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雪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雪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鄭雪嬌於民國100年間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在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台証公司)擔任會計,並經該公司委託至新竹市○區○○○路0號「元盛科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元科大樓管委會)擔任財政管理員,負責自該管委會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尊譽、鄭雪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中提領修繕費、並保管該管委會所有之管理費及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雪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雪嬌明知元科大樓於112年5月間並無須支付修繕費,竟於112年5月底,持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張(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下稱第1張取款條),向元科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邱尊譽佯稱:須請款該大樓之修繕費2萬4,000元等語,致邱尊譽陷於錯誤,在第1張取款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邱尊譽之印章後交付鄭雪嬌,鄭雪嬌則於112年6月26日12時59分許,持第1張取款條向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元科大樓管委會欲提款而如數交付,鄭雪嬌以此方式詐得2萬4,000元現金款項。
㈡、鄭雪嬌於112年6月21日,持另1張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取款金額為2萬4,000元,下稱第2張取款條),向邱尊譽佯稱:第1張取款條因邱尊譽蓋用之印章模糊不清需作廢,須重新在第2張取款條蓋章等語,致邱尊譽陷於錯誤,在第2張取款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邱尊譽之印章後交付鄭雪嬌,鄭雪嬌則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第2張取款條之金額欄位變造提款金額為25萬1,000元後,於112年6月26日13時01分許,持第2張取款條向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元科大樓管委會欲提款而如數交付,鄭雪嬌以此方式詐得25萬1,000元現金款項。
㈢、鄭雪嬌於112年6月26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元科大樓管委會所有之現金1萬5,623元,予以侵占入己。嗣鄭雪嬌自112年6月28日起未至台証公司上班,邱尊譽察覺有異,經電詢新光銀行上開帳戶提領狀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尊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雪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9-33、35-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尊譽、證人陳昱伶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5、6-7頁),並有元科大樓管委會所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聯名帳戶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及現金支出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2張、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元科大樓管理費用和解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8、12-13、2
9、34、35-3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其中變造私文書部分,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未忠於職守,因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實欄各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邱尊譽及關係人台証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及關係人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尊譽及關係人台証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225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合計29萬623元,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及關係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該和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變造之取款憑條,業已行使而由金融機構收執,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邱尊譽、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弘胤)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款至原告二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成民內科診所邱尊譽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