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6號、114年度偵字第11774號、114年度偵字第14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34號和解筆錄及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113年12月」應更正為「113年11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建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郭建炘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和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調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34號和解筆錄及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6號第14598號
被 告 郭建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炘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平台MAX帳戶,並將MAX帳戶設定連結至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復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ss W」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上開MAX帳戶之虛擬入金帳號,以該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渠等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提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上開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綁定資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轉至上開MAX帳戶內購買USDT,並將購得USDT轉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自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絕對不能交出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蘇其盛(提告) 113年9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2時26分 26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偵5126 2 郭勵燕(提告) 113年11月17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12月3日12時51分 113年12月5日13時6分 113年12月5日13時7分 113年12月5日13時8分 113年12月5日13時24分 2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薛月仙(提告)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12月3日14時22分 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楊麒森(提告) 113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2月4日13時13分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何永輝(提告)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12月4日13時22分 113年12月4日13時23分113年12月4日13時35分113年12月4日13時36分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7,958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張清濠(提告) 113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7日12時33分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陳邦屏(提告) 113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2月6日13時32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偵11774 8 陳淑瓊(提告) 113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3時44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偵14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