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蓉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美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而為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3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2罪名,侵害本案附表所載共9名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即無
繳回與否之問題。準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自當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3個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本案共計9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微;併參以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與到庭之2名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7之部分,因告訴人甄立生已歿,由繼承人即其母陳英到庭和解)成立和解、賠償和解款項完畢,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之犯後情狀;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內場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3,000元、有一名22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公訴人、到庭之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然非是,惟念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彌補損害之誠意,與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未為任何作為者之態度究屬有別,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自陳有穩定工作,亦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相較於逕令其入監執行,中斷與社會之連結,藉由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所課予之拘束力,毋寧更能促使被告謹言慎行,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及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7號被 告 曾美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1樓統一超商冠華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不知情之女兒劉晏君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下稱「黃天牧」)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A01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A01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徐綵繍、甄立生、A08、A09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美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天牧」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徐綵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綵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徐綵繍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甄立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甄立生提供之假投資平台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甄立生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8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8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9提供之「鐘煒華」所提供之證件及申請書影本、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9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交付上開3金融帳戶予「黃天牧」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上開3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之女劉晏君申辦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之A01等9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4時47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老鳳祥官方」聯繫A01,並向其誆稱:遊戲中獎,須先支付手續費才能兌獎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 14時47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8時1分許,以臉書「雅君空拍機專營店」粉絲團聯繫A02,並向其誆稱:需先匯款才能兌獎獲取一臺DJI Mavic PRO空拍機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 21時3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利用臉書暱稱「銀瑞珠寶」、「21-66號河床礦」、「淘洗人生」、「靓點珠寶」直播參加免費淘礦活動,誘使A03參加活動後,再向其誆稱:淘礦中獎,須先匯款才能將寶石兌換獎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 18時15分許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Ladyzjade瑧珏珠寶」直播販賣珠寶首飾,吸引A04私訊聯繫後,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即能於期限內收到商品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10日 18時24分許 ⑵113年9月10日 18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6,705元 中信銀行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起,利用臉書暱稱「楊曉」結識A05,再以LINE暱稱「傳世翡翠」直播賣石頭影片,並向A05誆稱:入金投資賣石頭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4時51分許 4萬5,800元 中信銀行 6 徐綵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某時起,利用臉書與徐綵繍聯繫購買翡翠事宜,並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即能於期限內收到商品云云,致徐綵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 9時許 8,200元 中信銀行 7 甄立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起,利用臉書暱稱「Lin Kaven」私訊結識甄立生,再以LINE暱稱「蝦皮購物_林家誠」聯繫甄立生,並向其誆稱:欲拿回獲利,須先繳納營業稅云云,致甄立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 14時5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8 梁志明 (已歿)由其女A08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0時43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威尼斯國際客服」向A08父親梁志明(已歿)誆稱:入金至「威尼斯國際客服」下注點數可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 10時4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9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8月間某日起,利用臉書暱稱「鐘煒華」私訊結識A09,並誆稱:因其在樂透彩券公司上班,需請其幫忙買彩券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2時20分許 6萬5,000元 富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