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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良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良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孫志良於民國113年12月初之某日,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並非首先繫屬之案件,且未經檢察官表明,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孫志良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出具投資公司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早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假借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人員之名義,對葉治威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治威因而陷於錯誤,先後陸續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迨孫志良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後,即與其等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0日18時26分,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皓」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與葉治威會合,並出具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工作證及(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其上「【收訖蓋章】」、「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向葉治威收取現金2,457萬6,500元,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葉治威及萬圳光公司,孫志良復將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置入其所持用之行李箱內,並按「人事室-聖皓」之指示,將該等贓款連同行李箱放置在附近指定之車輛後座內,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孫志良乃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末葉治威經家人提醒後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分析葉治威手機內之紀錄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治威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補充被告孫志良於本案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見訴字卷第7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補正後之犯罪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88頁至第90頁,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治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被害人款項放置車內照片之數位鑑識節本、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出具予被害人之存款憑證、證件照片)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其背面、第15頁、第16頁、第22頁、第10頁至其背面、第40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①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除增列「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一加重處罰事由,更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外,並依序提高「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1億元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告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000萬元以上、惟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皓」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擔任車手,並參與行使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工作證及(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皓」、「淋萱Coco」等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暨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在上開萬圳光公司

(數控帳戶)存款憑證「(收訖蓋章)」、「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惟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全部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88號收據各1份(見訴字卷第88頁)在卷足憑,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應認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併予以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皓」、「淋萱Coco」等共同詐害被害人,且觀諸其所收取、並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以轉交之詐欺贓款高達2,457萬6,500元,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恐幾近喪失畢生之積蓄,其辛苦正當之所得亦可能再難尋回,更遑論被害人暨其家人事後發覺遭詐欺後,本次事件對被害人之打擊,與親友間亦可能因此產生相當之隔閡,恐均已產生無法抹滅之陰影,是被告等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並兼衡被告自述曾服役擔任軍人、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萬圳光公司工作證及(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各1張(見偵卷第54頁背面),係被告本案持以向被害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文件均屬被告犯本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惟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皓」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是上開款項當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因擔任本次面交之取款車手,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全額繳回扣案,同如前述,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等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