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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115年度聲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政達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達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

蔡政達若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政達已坦承犯行,願意提出保證金,請求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因被告於法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

四、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如被告無法於115年2月6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無從藉具保兼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其不會逃亡或再為類似之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