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達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政達於民國114年9、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間清泉」、「莫言」、「雨桐」、「王思彤」、Facebook暱稱「Ashley Nicole」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於蔡政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4年8月起,即以LINE暱稱「王思彤」、Facebook暱稱「Ashley Nicole」向廖偉廷佯稱得透過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廖偉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數次面交投資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待蔡政達加入後,蔡政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0月間,持續向廖偉廷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廖偉廷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廖偉廷遂於114年10月14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佯裝有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蔡政達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持電子檔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嘉禾財務」收據證明單、「嘉禾財務實習外務員」工作名牌各1張,復持上開收據、工作名牌前往上開地點向廖偉廷收取上述1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款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蔡政達取款後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供蔡政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手機1支(品牌:OPPO A98)、上開收據、工作證各1張等。
二、案經廖偉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廷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蔡政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達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偵卷第55-5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3-88頁)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114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1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29頁)、扣案被告持用OPPOA98手機正反面照片、其內被告與「山間清泉」、「墨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0-32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35頁)、扣案114年10月14日嘉禾財務茲收證明單(100萬元、經手人:蔡政達)、嘉禾財務「蔡政達」工作證、輝立國際「陳昱宏」工作證之複印本(偵卷第36-38頁)在卷可稽;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持偽造之「嘉禾財務」茲收證明單,係用以表彰「嘉禾
財務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嘉禾財務實習外務員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嘉禾財務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嘉禾財務」之公司章印文1枚於茲收證明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嘉禾財務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山間清泉」、「莫言」、「雨桐」、「王思彤」、F
acebook暱稱「Ashley Nicole」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⒉本案被告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
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73-88頁),且查無詐欺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⒌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雖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然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依上揭減刑事由2次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交付收據、取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已就犯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於其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在本案這次被抓之前我在10月2日在樹林有收款過一次,報酬是5,000元,本案是去收款時被查獲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不法財產或來源不明財產,即應對屬於被告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既無法證明該5,000元之取得為合法來源,而該筆金額復係於被告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應認來源並非合法,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之偽造「嘉禾財務」之印文1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工作證1張(蔡政達) 蔡政達 2 OPPO A98手機1支 蔡政達 3 收據1張 蔡政達 4 SIM卡1張 蔡政達 5 工作證1張(陳昱宏) 蔡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