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時凱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時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報酬欄之「10萬元」、「1000元」應分別更正為「100萬元」、「1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時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葉時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無刑法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絕,被告本件持偽造之證件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本院仍認尚無科以最低刑度有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甲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據1張 偵卷第50頁 2 工作證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915號
被 告 闕玉仙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葉時凱
林耀呈
吳婷萱
楊慧欣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許家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玉仙、葉時凱、林耀呈、吳婷萱、楊慧欣、許家維(下合稱闕玉仙等6人)、陳泓憲(已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3年7至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藍寶堅尼」、「邁巴赫」、「速」、「柯尼賽格」、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宜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翰寬」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闕玉仙等6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宜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田明佯稱透過操作「富崴國際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田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闕玉仙等6人先持電子檔案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復指示闕玉仙等6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張田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闕玉仙等6人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張田明於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18萬元(其餘涉案者,由警追查中),嗣張田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田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玉仙、葉時凱、林耀呈、吳婷萱、楊慧欣、許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田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4日刑紋字第1146011279號鑑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婷萱、許家維等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闕玉仙、葉時凱、林耀呈、楊慧欣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闕玉仙、葉時凱、林耀呈、楊慧欣、許家維在存款憑據上偽簽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6人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以上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6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告訴人之被害總金額逾5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各具體求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屬供被告6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葉時凱、吳婷萱、許家維分別坦承收受如附表示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及署名 報酬 (新臺幣) 1 113年10月8日11時38分許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之統一超商科技城門市 30萬元 闕玉仙 偽造之「富崴國際」存款憑證1張、「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存款憑證偽簽「陳方怡」署名。 無 2 113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之統一超商科技城門市 10萬元 葉時凱 偽造之「富崴國際」存款憑證1張、「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存款憑證偽簽「葉偉平」署名。 1,000元 3 113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之統一超商科技城門市 70萬元 林耀呈 偽造之「富崴國際」存款憑證1張、「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存款憑證偽簽「王子強」署名。 無 4 113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之統一超商科技城門市 530萬元 吳婷萱 偽造之「富崴國際」存款憑證1張、「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 2,500元 5 113年11月27日16時許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之統一超商科技城門市 418萬元 楊慧欣 偽造之「富崴國際」存款憑證1張、「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存款憑證偽簽「林苡瑄」署名。 無 6 113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 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竹東仁愛公園 530萬元 許家維 偽造之「富崴國際」存款憑證1張、「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存款憑證偽簽「陳少廷」署名。 5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