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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

115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良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8、187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宥良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蝦」、「Smith Mr」、「寶島蒸氣天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王蝦」負責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毒菸油,「Smith Mr」負責提供空菸彈盛裝毒菸油,「寶島蒸氣天堂」負責接洽買家,李宥良則負責包裝、寄貨,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又李宥良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4年7月8日,使用社群軟體X,

以暱稱「電子煙裝備商貨到付款」刊登「需要電子煙 加熱煙 主機 菸彈 的 可以直接在我的網站裡面下單 首次下單加我有優惠券喔」等語之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菸油訊息,適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於114年9月19日14時16分許,喬裝成買家詢問毒品價格,達成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毒菸油1瓶之合意,李宥良即依「王蝦」之指示,於同日23時11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唯鑫門市,以賣貨便將毒菸油1瓶寄送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然因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警方至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領取包裹後,將所購得之毒菸油查扣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㈡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2日18時32分許,使

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孝騰聯繫,約定以7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毒菸油6瓶予劉孝騰,李宥良即依「王蝦」之指示,於114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旺門市,以賣貨便將毒菸油6瓶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英門市,經劉孝騰於114年9月24日19時54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東英門市領取含有毒菸油之包裹6件。

㈢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4日3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We One」之帳號在「酥酥麻麻」群組內傳送「缺(符號蛋)的7-11貨到付款1/3000含運 需要的後台一口暈 (符號糖果)也有」等語之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訊息,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成買家詢問毒品價格,達成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菸彈1顆之合意,李宥良即依「王蝦」之指示,於114年9月2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詠嘉門市,以賣貨便將毒菸彈1顆寄送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三民門市,然因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警方至統一超商新三民門市領取包裹後,將所購得之菸彈查扣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李宥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及坦承在卷(證據出處詳如附件),核與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件),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包裝及寄送毒品,並

約定每月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已先領取部分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19710號偵卷第42頁),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行,均係於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員警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其共犯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之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罪名:

查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⒈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論處。⒊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蝦」、「Smith Mr」、「寶島蒸氣天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販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行,均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員警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業如前述,僅能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固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惟因該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之部分,具前揭2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法第70條等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且販賣次數、販賣對象亦非單一,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㈥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毒菸油予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係受販毒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包裝、寄貨,尚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並考量其所參與之分工、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對象人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兼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科技業及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現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認宜待被告所涉案件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及7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至3、6及7「備註」欄所載之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594卷第101頁),均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供被告聯絡本案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4、10、11、14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用以包裝寄出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9710號偵卷第8頁、本院1594號卷第23頁),自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9、12、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其用以包裝毒品所用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594號卷第23頁),且上開之物尚未使用過,有該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15478號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自應均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得34,43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594號卷第10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安遠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宥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宥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李宥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來源 備註 1 菸彈 6顆 南投縣○○市○○街000號6樓之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056)(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53頁): 檢驗結果⒈檢出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2 菸彈 5個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1樓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056)(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53頁): 檢驗結果⒉檢出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3 菸油殘渣瓶 15瓶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056)(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53頁): 檢驗結果⒊檢出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4 毒菸油 22瓶 (無) 5 依托咪酯粉末 4包 (無) 6 菸彈 1個 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由員警所購入而扣案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664)(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52頁):檢出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7 菸彈 1個 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由員警所購入而扣案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839)(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第24頁):檢出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附表三】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來源 1 手機(廠牌:OPPO A93) 1支 南投縣○○市○○街000號6樓之1 2 手機(廠牌:IPHONE 11 PRO MAX) 1支 3 封口機 1臺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1樓 4 標籤機 1臺 5 寄件箱 1批 6 菸彈包裝袋 1批 7 空菸彈 1批 8 空菸彈 1批 9 空菸彈 1批 10 收件箱 1個 11 收件箱 1個 12 會員二維條碼、貼紙 4張 13 漱口水 1盒 14 包裹盒 1盒 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菸彈

【附表四】編號 名稱 數量 1 金融卡 2張 2 現金 9,800元 3 手機(廠牌:IPHONE 15) 1支 4 郵政存簿 1本

【附件】

壹、被告李宥良

一、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第6至10頁

二、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第3至4頁

三、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第5至6頁反面

四、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第65至69頁

五、0000000訊問: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第75至78頁

六、0000000警詢:114年度他字第3983號第3至10頁

七、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第99至100頁

八、0000000訊問: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21至26頁

九、0000000訊問: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55至63頁

十、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第41至43頁

十一、0000000訊問:115年度訴字第277號第21至26頁

十二、0000000訊問: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85至107頁

貳、證人劉孝騰

一、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他字第3838號第13至15頁反面

二、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他字第3838號第16至17頁

三、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第84至85頁

四、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第91至92頁(具結)

五、0000000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55至63頁

參、書證

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28頁

二、賣貨便交易明細1份: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27頁

三、警方與暱稱「電子煙裝備商貨到付款」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寄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第7至9頁反面

四、賣貨便資料、賣貨便交易明細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第11至12頁反面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52頁

六、被告手機內與販毒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菸油照片共64張: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第13至24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一)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30至31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38至39頁反面

(三)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49頁

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第29頁

九、扣案物照片38張:

(一)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33至36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41至47頁

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第53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第27至28頁

十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839):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第24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第26頁

十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擷圖、統一超商詠嘉門市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第11至13頁

十五、114年10月7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第5頁正反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