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仲恩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674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1為成年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少年方○煒(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吳○嘉(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陳○鈞(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1出資向上游曾偉軒(業經另案起訴)購買彩虹菸後,將彩虹菸交付予方○煒、吳○嘉、陳○鈞,由少年方○煒、吳○嘉、陳○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交易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彩虹菸,A01則於方○煒、吳○嘉、陳○鈞等人販賣彩虹菸之價金累積達一定金額後,以包為單位(每包18支),要求方○煒、吳○嘉、陳○鈞等人每包彩虹菸回帳新臺幣(下同)2,100元或2,200元,而以此方式與方○煒、吳○嘉、陳○鈞共同販賣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人,並從中賺取每包100元或200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14年7月26日3時許,發現少年吳○嘉、許○銨(案發時未成年,年籍詳卷)深夜未歸而上前盤查,並於許○銨身上扣得彩虹菸1包(內含16支彩虹菸,含袋重23.02公克),經送驗後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76、124-1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偵字卷第238-244、255-259、269-270頁、本院訴卷第21-26、71-79、128-129頁),且與證人即共犯方○煒、吳○嘉、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藥腳許○銨、林○男、張羽承、蔡承諺之證述大致相符(方:他卷第219-224頁、偵卷第57-65頁。吳:他卷第27-33、138-144、177-182頁。陳:他卷第184-188、213-216頁。許:他卷第13-16、88-89、93-94頁。林:他卷第8-9、97-99、111-114頁。張:他卷第116-117、121-122頁。蔡:他卷第124-126、134-13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銨)(他卷第20-2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5頁)、許○銨案件扣案之彩虹菸及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42-49頁)、吳○嘉與「專治小屁孩」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8-73、157-176頁)、林○男與吳○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2-87、104-110頁)、114/06/19、114/07/26、114/08/23、114/09/2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2、40、92、120、1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1)(偵卷第46-4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核後相符,而共犯即少年方○煒、吳○嘉、陳○鈞就上開犯行,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地檢署偵查等節,分別有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812號、114年度少調字第869、87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35-14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於本案供稱:賣9支彩虹菸約可獲利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A01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與少年方○煒、吳○嘉、陳○鈞間就附表所

示各該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與少年方○煒、吳○嘉、陳○鈞分別共同為附表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供稱彩虹菸以包為單位交給少年後,不清楚他們怎麼賣等語(本院卷第22-24頁),且觀卷內事證也無被告知悉購毒者年籍之相關證據,此部分無法證明,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加重事由,併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供出附表5次販賣彩虹菸均係向曾偉軒所購,曾偉軒並因而遭檢警查獲並提起公訴等情,有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 55

18、1275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167、149-153頁),觀諸該起訴書被告係分別於114年6月1日、7月8日及7月10日許向曾偉軒分別購買彩虹菸5包(1包18支)、1至2包、5包,是就附表5次犯行,皆與其供出上游進而查獲之間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認附表所示販賣之彩虹菸均係源自曾偉軒所交付之貨源,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

3.至附表所示5次之犯行依法2次減刑後,已減輕甚多,罪刑已相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㈥科刑: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我國

規定之毒品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竟多次與少年共同販賣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數量、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共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狀況、需扶養之人口,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等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供販毒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5次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5,500元(

計算式:3000+400+500+600+1000=5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㈢至在少年許○銨身上扣得之彩虹菸等物,並非本案扣押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買受人 交易金額(新臺幣) 面交者 主文 1 114年7月26日2時44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彩虹菸1包( 18支) 許○銨 3,000元 方○煒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2 114年6月18日5、6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彩虹菸2支 林○男 400元 吳○嘉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114年6月19日21時43分許 新竹市東區高翠路332巷口之統一超商 彩虹菸2支 林○男 500元 吳○嘉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4 114年8月23日10時26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彩虹菸3支 張羽承 600元 方○煒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5 114年9月26日0時12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彩虹菸6支 蔡承諺 1,000元 陳○鈞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