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玉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A02(原名林玉美)於民國114年5月5日接受A01之委託,為A01辦理土地開發規劃等業務時,向A01表示其有一筆土地正在辦理貸款中,如A01提供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供擔保,該土地即可增貸,增貸之款項可提供A01作為資金調度運用。A01即提供金額5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票號碼CI0000000、發票人記載為其兒子劉彥灸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於114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師大路、和平東路口附近之餐廳,將本案支票交由A02作為上開土地增貸之擔保。A02收受本案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A01、劉彥炙之授權,於114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觀浤有限公司,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4年6月20日,使本案支票因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成為有效支票,並將本案支票交給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之李玉梅,以作為增貸之擔保,足生損害於A01、劉彥灸、李玉梅及票據流通之安全。嗣經李玉梅將本案支票存入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提示,經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於114年6月20日,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退票。
二、案經A02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業依卷內書證事證,將起訴事實本案支票票號更正為如事實欄一所載(本院卷第7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9至22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票號CI0000000)、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5年1月27日號函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至25頁、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
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已足,至於被冒名偽造之本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既已影響社會公信,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乃立法擬制其侵害社會法益,屬抽象危險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刑法所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只要行為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擬制產生侵害有價證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之危險。而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原本空白之發票日欄填載「114年6月20日」,使本案支票具備應記載事項而具有證券之形式,對被害人及交易安全自已生危險,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因本案支票之印證章不符,即使被告填載發票日對被害人A01不會造成損害云云,應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至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目的僅為擔保增貸,而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且偽造數量僅1張、票面金額亦非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票據之情形迥異,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其所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認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處以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同意,竟偽造
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再持以行使供作增貸擔保,不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復與被害人、劉彥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之程度、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方式 1 CI0000000 50萬元 劉彥炙 114年6月20日 發票日欄位偽填載「11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