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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鈺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鈺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賴心怡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張鈺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

2.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流量躍升計畫領據」、「流量躍升計畫成本驗/憑證收據」上使用偽造之「團隊發展股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秉鈞」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宏宇」、「孟翰」、「賴秉鈞(Ben)」、「奕翔 行政顧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復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旋即遭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流量躍升計畫領據」、「流量躍升計畫成本驗/憑證收據」、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團隊發展股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秉鈞」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二)至附表4編號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實際報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流量躍升計畫領據」 1張 交予告訴人,上有: 1.「團隊發展股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2.「蔡秉鈞」偽造印文1枚 2 「流量躍升計畫成本驗/憑證收據」 1張 交予告訴人,上有: 「團隊發展股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3 OPPO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2張 4 現金(新臺幣) 300萬元 已由賴心怡領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