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振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振耀已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琪、郭衿君、蔡詠軒、李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振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惠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新北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32-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704號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704號卷第25-2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詠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704號卷第40-4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704號卷第49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450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111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704號卷第6-8頁)、告訴人陳慧琪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704號卷第11-24頁)、告訴人郭衿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704號卷第27-39頁)、告訴人蔡詠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704號卷第42-48頁)、告訴人李欣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其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704號卷第50-58頁)、證人蘇惠英提出與「小夢男朋友」、「嵂塵」、「阿民」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新北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36-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儲字第1140015517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證人蘇惠英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72-7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1096號卷第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9-103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屬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⒋又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郭衿君、蔡詠軒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慧琪 買賣詐欺 111年11月19日 12時59分 7,000元 2 郭衿君 買賣詐欺 111年11月19日 12時59分 2萬元 3 蔡詠軒 買賣詐欺 111年11月19日 12時59分 8萬5,000元 4 李欣怡 買賣詐欺 111年11月19日 13時37分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