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衍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應增列「jack」、「天啟」、「藍寶堅尼」、「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3行所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李衍庭在經手人欄署名『陳明志』及蓋指印,下稱收據)」,應補充為「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李衍庭並在經手人欄偽造『陳明志』署押1枚並按捺指印1枚,下稱收據)」。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衍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上游是用飛機聯繫,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式詐騙,我也不認識上游,我是朋友介紹才加入這個飛機帳號,然後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做等語,已明確否認其知悉上游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加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jack」、「天啟」、「藍寶堅尼」、「2號」及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劉美秀出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有洗錢、公共危險、毒品、詐欺等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審酌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態度非差,且所獲得報酬非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8月中,因朋友介紹而加

入內有「jack」、「天啟」、「藍寶堅尼」的飛機群組,我的暱稱是「小明」,依「jack」指示取款等語。又被告前於113年9月初,加入包含「天起」、「藍寶堅尼」、「小明」等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68」,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4日20時17分許,向被害人顏宜君收取70萬元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03號提起公訴,並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群組成員均有「藍寶堅尼」,而前案群組成員「小明」亦與被告本案自承使用之暱稱相同,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前案既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業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本案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此部分僅涉及訴訟條件之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為求訴訟經濟,爰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61號被 告 李衍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宗柏投資」及「正利時投資」等真實身分不詳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李衍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宗柏投資」及「正利時投資」於同年9月10日在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散布投資股票訊息,使劉美秀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德街111巷附近等候面交。李衍庭則依「jack」指示前往上址,向劉美秀取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李衍庭在經手人欄署名「陳明志」及蓋指印,下稱收據)交予劉美秀收執,足生損害於遭冒用之公司、代表人及劉美秀。嗣李衍庭取得前開款項後,將款項丟包在不詳處所,復由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2號」前往拾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李衍庭因此取得酬金3,000元。

二、案經劉美秀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衍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收據上指紋核與被告指紋卡上之左姆、右姆、左姆指、右手掌指【掌】紋相符)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爰依詐防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諭知併科罰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