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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承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具 保 人 鍾南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南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建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2022室,另限制出境、出海後,於同日交保釋放,嗣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200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而由本院經訊問後於114年8月21日裁定羈押,復於114年10月13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無羈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鍾南弘於同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聲卷第33頁)。茲因本院傳喚被告於115年1月19日15時15分許於本院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並送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指定之送達地址,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傳喚被告無著,經本院拘提及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拘提未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115年3月4日竹市警刑字第1150004307號函附拘票、報告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4月22日份警偵字第1150011589號函附拘票、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3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4頁);又被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顯見被告逃匿及具保人未盡其督促被告到庭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