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睿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睿近年以擔任社區保全為業,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為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依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有特定目的,且有法定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顏辰旭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至2月2日間,透過不詳管道,蒐集科大賀、夏川里美、太睿集、綠光森林22、竹南遠雄新苑社區及實心甜等社區住戶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並以手機翻拍,而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上開資料予從事房仲業務之顏辰旭(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俊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7頁),核與證人顏辰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23-26頁)相符,並有證人顏辰旭持用手機內與「黃胖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27-32頁反面)、被告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4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30-32頁反面)、富仕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富仕康函字第114110501號函(114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35頁)、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刑事陳報狀(114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36頁)、三井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114三(保)0000000000號函(114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科大賀、夏川里美、太睿集、綠光森林22、竹南遠雄新苑社區及實心甜等社區住戶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自為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甚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公務機關,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得蒐集或處理犯罪事實所示之資料之情形,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前開個人資料之情形,卻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前開個人資料以手機翻拍,而後提供予從事房仲業之顏辰旭,而處理、利用前開個人資料,核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

觸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社區保全、代

班保全的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後並提供予他人,造成住戶個人資料外流,法治觀念欠缺,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稱係使用所有之手機1支翻拍本案住戶資料並傳送予顏

辰旭,此有證人顏辰旭持用手機內與「黃胖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27-32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手機1支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以每份資料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

代價販售予顏辰旭,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顏辰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都是請被告吃檳榔,後來被告跟我要錢的時候,我並沒有給他錢,只有被告到店裡時買檳榔給他吃,或是買金莎巧克力讓被告送給喜歡的女生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23-2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賣他,3、400元是保全的學長跟我說的行情價,顏辰旭沒有給過我錢,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6-38頁)相符。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姿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