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畇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畇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收款日期:113年9月16日)及工作證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第25字後補充「(尚無證據證明張畇蕎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31至32頁、第67至78頁)、被告張畇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張鉦暉、游群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奧」、
「花花2.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上我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從而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陳淑媛大額之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該;另考量被告雖知坦認犯行,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惟其於審理時既請求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於調解期日卻又無故未到,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收款日期:113年9月16日)及工作證各1件,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收款印章欄上「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出納人欄上「林建宏」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所依附偽造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㈡被告於本院準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收取之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張鉦暉取走,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9號被 告 張畇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畇蕎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起,加入張鉦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老豆】,由警方另行偵辦)、游群祥(由警方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奧」、「花花2.0」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接受「迪奧」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涉犯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21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畇蕎、張鉦暉、游群祥、「迪奧」、「花花2.0」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社群媒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陳淑媛於113年6月間某日,點擊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之好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課堂小助手(小雅)」、「李俊宏」、「營業員-188號」之帳號向陳淑媛謊稱:下載應用程式「泓景」,跟著操作就會獲利云云,並將陳淑媛加入投資群組「和諧共享」,致陳淑媛陷於錯誤,陳淑媛遂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3時1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段與聖軍路口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張畇蕎則依詐欺集團「迪奧」、「花花2.0」指示,持QRCODE至不詳超商列印冒用「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收據(含「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宏」之印文)及冒用「林建宏」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偽簽「林建宏」之署名後,再於前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淑媛所交前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及陳淑媛。張畇蕎取得前開現金後,再於收款地點附近不詳公園內將上開現金轉交張鉦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上開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淑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畇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畇蕎、張鉦暉、游群祥、「迪奧」、「花花2.0」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迪奧」、「花花2.0」指示,自行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偽簽「林建宏」之署名後,再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予告訴人陳淑媛而行使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迪奧」指示,將上開款項在收款地點附近不詳公園內轉交張鉦暉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13張。 4.電話通聯紀錄擷圖8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76萬予被告,被告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之事實。 ㈢ 1、「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1張。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48994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受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印文及「林建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業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林建宏」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鉦暉、游群祥、「迪奧」、「花花2.0」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就各次犯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及未扣案之「林建宏」之工作證,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之偽造印文及「林建宏」之偽造署押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