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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棋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騙集團組織」後補充「(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第6至7行「共同詐欺」後應補充「取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英棋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陳科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邦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青」、「葉詩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共犯陳科宏等語,然經本

院分別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其等均函復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等情,有該署115年2月9日竹檢貴廉114偵7458字第1159006458號函、前開分局115年2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340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或提供之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正犯共犯,被告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另審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判刑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已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

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固屬供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業於另案查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⒊另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名牌1張,雖亦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名牌並未扣案,審酌該物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26頁反面),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 備註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日期:113年11月5日、金額:5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麥格理資本商」方形印文1枚 ②「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 ③「王昌國」署押1枚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 告 洪英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棋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陳科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邦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青」、「葉詩雨」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洪英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以LINE暱稱「哲青」、「葉詩雨」向顏晨琪佯稱可以透過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顏晨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美術館附近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陳科宏」交付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1張與洪英棋,復指示洪英棋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名牌、收據向顏晨琪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洪英棋於同日旋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陳科宏」,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顏晨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晨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晨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名牌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1,0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未扣案之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