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登輝 (大陸地區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參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登輝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振威」、「檳哥」、「阿通」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在案),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余登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前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楊子慧點擊進入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楊子慧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後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子慧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嗣余登輝即依「莊振威」、「阿通」之指示,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工作證(印有「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余登輝」等字樣)及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印有「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字樣及蓋有「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及董事長「王鳴華」印文各1枚)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搭載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向楊子慧出示工作證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余登輝並於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姓名,而填載完成上開收據,最後交付上開收據與楊子慧收執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眾德投資有限公司、王鳴華。余登輝收得上開款項後,復由前開不詳司機搭載至臺中市太平區,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檳哥」收受,以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楊子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登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93-94頁、本院卷第55-58、59-63頁),核與告訴人楊子慧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18-20頁),並有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單照片3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23-28、50-65、66-67、69、70-7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莊振威」、「檳哥」、「阿通」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收取款項數次,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8日13時30分 新竹市北區中正路328巷內 50萬 2 113年12月22日9時 60萬 3 113年12月29日8時40分 7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