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綵淩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綵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載「112年」均應更正為「114年」。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綵淩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綵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1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領取獎金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得迅速轉移贓款,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單照片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告訴人A02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惟本院審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43頁),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 告 陳綵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淩雖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0時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如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以LINE電話告知「李如恩」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綵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李如恩」之事實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照片、空軍一號收據照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1)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傳送「該不會詐騙吧」、「確定不是詐騙吼」、「請問一下我的玉山怎麼會提領簡訊」等訊息予該詐欺集團,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綵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在網路刊登抽獎廣告,續使用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抽中大獎12萬8,888元,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18時21分許 2萬4,985元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在臉書刊登抽獎廣告,續使用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抽中大獎,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17時56分許 4萬8,888元 114年2月18日17時58分許 3萬1,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