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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號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翰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114年度偵字第2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泓翰、周貴香(業經本院判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0月間加入黃新楙、江睿翃(均由檢警另行偵辦)、綽號「陳奕寧」、「融融」、「Aaron」、「東陽」、「CEO」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周貴香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陳泓翰擔任搭載車手之白牌車司機。周貴香、陳泓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奕寧」,向余春寶佯稱代其操作股票為投資獲利等語,致余春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嗣因余春寶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兒10公園(下稱竹北兒10公園)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現金面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陳泓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搭載周貴香,陳泓翰先搭載周貴香前往新竹縣某統一超商,由周貴香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憑證、「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周貴香」工作證、委託書各1張,復指示陳泓翰搭載周貴香前往竹北兒10公園,由周貴香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有價證券憑證、工作證、委託書欲向余春寶收取300萬元現金,惟於收款前周貴香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iPhone13Pro手機1支。

二、陳泓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余春寶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余春寶、同案被告周貴香於調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陳泓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陳泓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翰於調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7-17、30-3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13-117、129-131、157-160、289-309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周貴香於檢察官訊問時、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卷第20-2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27-30、103-107、158、163-175頁),並有告訴人余春寶與「陳奕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3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第14-15、18-21頁)、告訴人余春寶申設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竹檢113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第22頁)、周貴香與「Aaron」、「融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卷第9-12頁)、扣案「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周貴香」、「財務部外務經理周貴香」工作證之複印本(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卷第13頁)、扣案113年11月14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第1張)之複印本(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卷第14-15頁)、查獲現場照片(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18頁)、(扣案陳泓翰iPhone手機)「東陽」轉帳至陳泓翰配偶陳郁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20頁)、陳泓翰與「鼎富支付-2.0(控台)」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21頁)、陳泓翰與「CEO」、名稱為車輛圖案之群組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23-25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日新一信社字第51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43-44頁)、周貴香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59-63頁)、陳泓翰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64-68頁)、周貴香與「Aaro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74頁反面)、周貴香與「融融」、「Aaro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76-85頁)、周貴香與「融融」、「Aaro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88頁反面)、周貴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92-94頁)、相簿截圖、陳泓翰與「CEO」、「鼎富支付-2.0(控台)」、名稱為車輛圖案之群組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95-103頁反面)、告訴人黃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2447號第15-17頁)、告訴人張益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2447號第23-25頁)、陳泓翰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2447號第27-29頁)、陳泓翰提出網路銀行APP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2447號第49-71頁)在卷可佐;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春寶於調詢時之證述(竹檢113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第3-5頁)相符,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叡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2447號第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2447號第19-21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意旨漏論洗錢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03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司機之角色,並由同案共犯周貴香持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余春寶收取款項,約定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余春寶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犯罪事實一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周貴香、黃新楙、江睿翃、綽號「陳奕寧」、「融融」、「Aaron」、「東陽」、「CEO」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詐欺犯行(竹檢113年

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7-17、30-3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13-117、129-131、157-160、289-309頁),且本案詐欺犯行未遂,無詐欺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

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運取款車手之司機工作,共同向告訴人余春寶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另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113年11月9日有問過『東陽』你們在做什麼,『東陽』跟我說是投資型詐騙,我因為貪心且有負債,而且他們給一小時900元很高」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30-33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係共同從事詐欺犯罪,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余春寶實際損害、並未取得報酬、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余春寶、黃品叡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在院可佐(本院卷第182之9、268之7頁),另雖未與告訴人張益誠達成和解,然已將告訴人張益誠所受損失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提存書在卷可佐,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請求併科罰金,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時疏忽而犯本案,其從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審理中、於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9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固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觀上明知為我國嚴重氾濫之詐欺集團犯行,仍貪圖個人自身利益,載運車手共同犯罪,以在此情形下,立基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逕予緩刑恩典,而未使被告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難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 339-4 條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以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3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一為詐欺未遂,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一次周貴香突然給我3萬元,是包含整天的車資及預付款項,我配合載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大約獲利4、5萬元報酬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卷第30-33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品叡 113年6月17日晚間11時41分許 假買賣 113年6月18日凌晨12時20分許 9,000元 2 張益誠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21分許 假買賣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3,7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