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宇
陳晏慈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宏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陳晏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游駿威始放過楊○傑」後應補充「,之後於禾笙門市外將1萬2,000元歸還於楊○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宏宇、陳晏慈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宏宇、陳晏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晏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㈡至被告楊宏宇、陳晏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係與
少年張○祥共同實施犯罪,惟少年張○祥為民國00年0月生之人,其於案發時已年逾16歲,衡情亦難僅以其外觀容貌推知其尚未成年,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楊宏宇、陳晏慈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張○祥之年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起訴書亦未認其等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宏宇、陳晏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㈣被告楊宏宇、陳晏慈彼此與同案被告游駿威、少年張○祥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被告陳晏慈與同案被告游駿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晏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再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被告楊宏宇、陳晏慈與同案被告游駿威等人雖共同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惟被告2人之脫序行為,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之情形,復未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亦未波及他人,且其等於犯後均已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珉達成和解,告訴人曾○珉表示原諒被告陳晏慈不向其請求賠償,被告楊宏宇則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曾○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133、174頁),綜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尚非嚴重,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是被告2人部分,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陳晏慈與告訴人曾○珉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而與被告楊宏宇、同案被告游駿威等人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無足取,被告陳晏慈復與同案被告游駿威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楊○傑強索財物,所幸同案被告游駿威於行為後將所取得之1萬2,000元全數歸還予告訴人楊○傑,致告訴人楊○傑所受損害得以受相當程度填補,然其等所為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晏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曾○珉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8頁),復與告訴人楊○傑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2萬5,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176頁);被告楊宏宇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盡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各自參與犯罪情節高低、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等均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晏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楊宏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珉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曾○珉亦表示尊重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處置,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楊宏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宏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手持開山刀、鋁棒等物,是以該等物品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所有權不明,且價值尚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對被告楊宏宇、陳晏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游駿威
楊宏宇陳晏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游駿威友人丁威丞(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陳晏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縣汶門市(下稱縣汶門市)打工,曾○珉為其同事,曾○珉與陳晏慈因工作分配不均問題而有口角,陳晏慈對曾○珉心生不滿,其於113年11月5日因嚴重口角,陳晏慈對曾○珉稱:「你態度在差什麼,有種的話就等著不要走」等語,並電聯游駿威告知前情。游駿威明知上址便利商店位於為住宅區,道路兩旁均為民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夜間聚集3人以上於上址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週遭住戶、不特定往來之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竟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與陳晏慈、少年張○祥(年籍詳卷)及楊宏宇(綽號:小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召集楊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游駿威自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共同前往縣汶門市外,分持開山刀、鋁棒等兇器下車後圍堵於縣汶門市門口,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曾○珉,使其心生畏懼,並造成公眾不安。嗣附近民眾目睹現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游駿威等人始率眾散去。
二、游駿威心有未甘,乃與陳晏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駿威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使用少年張○祥之行動電話聯繫曾○珉之友人楊○傑,並以文字簡訊方式對楊○傑恫稱:「你現在不出來談,明天直接跟你輸贏」等語,使楊○傑心生畏懼而答應赴約。游駿威遂攜同陳晏慈共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笙門市(下稱禾笙門市)內,由陳晏慈在旁把風助勢、而由游駿威出面向楊○傑恫稱因其為曾○珉之友,且先前曾說過游駿威等人之壞話,如不付錢將毆打楊○傑等語,使楊○傑心生畏懼,當場於禾笙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2,000元交付游駿威,游駿威始放過楊○傑而率眾離去。
三、游駿威食隨知味,認定楊○傑好欺,遂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以簡訊要脅楊○傑繼續出面處理此事,並攜同不知情之友人陳在佑相約於新竹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台博門市(下稱台博門市)見面談判。楊○傑因恐自身出事,亦請友人李煥棋共同前往,雙方於台博門市碰面後,游駿威向楊○傑恫稱:如無法拿出錢處理此事,就會將楊○傑帶至信堂桃園分堂處理等語,使楊○傑心生畏懼,惟因當下現金不足,先由友人李煥棋代墊付予游駿威2萬5,000元現金後,游駿威始將楊○傑平安送回。嗣楊○傑將代墊之2萬5,000元歸還李煥棋後,心有不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珉、楊○傑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駿威於警詢、偵訊及貴院羈押庭中之之自白內容。 被告游駿威坦承犯罪事實一、有至現場之事實,並坦承犯罪事實二、有向告訴人楊○傑拿取1萬2,000元吃飯錢之事實,並坦承犯罪事實三、有開口向告訴人楊○傑索求金錢之事實,惟辯稱:我拿到1萬2,000元就良心不安還給告訴人楊○傑了,2萬5,000元我沒有拿,告訴人楊○傑是被證人李煥棋騙了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楊○傑、證人李煥棋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與常情未符,難以相信,顯為卸責之詞。 2 被告陳晏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晏慈坦承犯罪事實一、有致電被告游駿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都在上班我不知道外面發生何事。惟查,本件係被告陳晏慈與告訴人曾○珉發生糾紛,被告陳晏慈心有不甘才致電被告游駿威幫忙,是被告陳晏慈自始知道本件妨害秩序情事,所言顯為卸責之詞。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晏慈固坦承有至禾笙門市現場之事實,惟辯稱:都是被告游駿威恐嚇對方,我沒有參與等語。惟查,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游駿威與告訴人談話時、數鈔票時,被告陳晏慈全程站在一旁,且中途還向外招呼指揮告訴人曾○珉入內,其與被告游駿威有犯意聯絡甚明,其所言顯為卸責之詞。 3 同案被告丁威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晏慈於被告游駿威勒索錢財時人在場之事實。 4 同案少年張○祥於少年法庭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並證明被告游駿威有用其手機恫嚇告訴人楊○傑出面談判之事實。 5 被告楊宏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楊宏宇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珉、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陳朋陞、王興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8 113年11月9日禾笙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本署114年8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證明犯罪事實二、發生時,被告游駿威、陳晏慈均全程在場。 9 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之手機內聊天紀錄內容。(含LINE、Telagram、ÍG私訊及手機簡訊內容) 佐證犯罪事實二、被告游駿威利用少年張○祥將告訴人楊○傑約出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游駿威與被告楊宏宇討論要向告訴人等人勒索吃飯錢之事實。 10 證人陳在佑、李煥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被告游駿威恐嚇取財告訴人楊○傑之經過。 11 證人封以諾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妨害秩序之經過。
二、核被告游駿威、陳晏慈及楊宏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等3人所犯前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游駿威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被告陳晏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游駿威、陳晏慈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游駿威、陳晏慈及楊宏宇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駿威犯罪所得3萬7,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