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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科全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透過古智元(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63號審理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晴」等帳號聯繫,其等並於同年12月30日將陳科全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以晴」指定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科全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曹玉莉、林抒融、卓玟廷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曹玉莉等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莉、卓玟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科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透過證人古智元與對方聯繫,並於113年12月30日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以晴」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以晴」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曹玉莉等、被害人林抒融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轉入其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且轉帳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才將卡片寄出,是證人古智元說要找工作,他問我要不要做家庭代工、代工鉛筆,當初沒想那麼多,我也沒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間內透過證人古智元與「以晴」聯繫,並於

同年月30日將該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以晴」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前揭土地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曹玉莉、卓玟廷、被害人林抒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於轉帳後旋遭人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古智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63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證人古智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以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3年4月2日至114年1月2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49頁、第5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於前揭時間

提供予他人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曹玉莉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提供該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其與證

人古智元當時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徵才廣告,乃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復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以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為據。

⒉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徵工作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古智元就

依照廣告指示與對方加為好友,加入後對方用戶暱稱是顯示為『以晴』,古智元當時向對方表明有應徵家庭代工之意願後,對方要古智元寄出銀行提款卡,這樣他們才可以幫我們下單家庭代工的材料,對方還說下單完就會連同材料將提款卡寄還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雖亦有前揭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以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憑參,惟觀諸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27頁),其人係向被告及證人古智元告以:需要代工提供1張空的銀行卡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跑單我們可以準確找到黑心代工的位置等語,然不論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俾以下單購買材料,或用以鎖定個人身分作為該等材料之擔保,均與實際上帳戶金融卡之用途不合,蓋合法經營之家庭代工公司或商號支付材料費用為其等經營之成本,本應以公司或商號自身之金融帳戶為之,方便將來帳冊之勾稽及稅務之申報,本無須亦不可使用他人帳戶為之,再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無身分「認證」或「定位」之功能,則被告等所接洽之「以晴」要求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緣由,顯與常情或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異,而使用他人帳戶下單部分,亦恐涉及不法,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係證人古智元與對方談的過程,單他會跟我回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受證人古智元轉知上情後,對於「以晴」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之要求異於常情乙節,自非不能預見。

⒋且證人古智元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原本想要找工作,

對方要我們提供帳戶,我們一直擔心對方可能是詐騙,我跟被告一起討論要不要把帳戶提供出去,但對方一直有話術,導致我們最後誤信對方是做正常的代工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63頁背面),而被告對於當下與證人古智元確有擔心對方係詐欺集團乙節,於警詢、偵查中亦為肯認之表示(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63頁背面),甚至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古智元於「以晴」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後,即多次向對方告以「做是要做」、「但我怕你是詐騙的」、「等下」、「我先跟他說明」、「他之前代工就被騙帳本」、「目前還在官司中」、「1個被抓去關了3個月」、「賠了30萬元」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考,在在顯示被告當下即查覺有異,對於「以晴」恐為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恐為不法使用等情,應有合理之預見可能性,遑論其於偵查中亦坦認:「(均問:顯然你們在提供帳戶前,已經擔心對方是詐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觸犯詐欺洗錢,實在?)均答:實在」、「(均問:提供帳戶前你未曾做任何確認,即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沒見過面的陌生人,依你之智識經歷,應可察覺過程有疑之處,實在?)均答:實在」、「(均問:依據上述回答,你提供帳戶前,會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也知道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的陌生人,可能被利用非法工具之風險,是否實在?)均答:實在」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在在足認被告對於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等情,確有合理之預見。

⒌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況被告就此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肯認:「(審判長問:所以你知道將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後,別人就可以使用的金融卡?)答:知道,因為對方一直催促,他說星期五要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加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被告本無從防阻,而實際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亦無採取任何監控「以晴」等如何使用該帳戶之積極作為,又經檢察事務官、本院就該家庭代工工作之合法性暨憑信性等節質之被告,其亦供稱:我們沒有查證對方背景或做任何安全確認;證人古智元找的家庭代工是哪間,我不知道,因為都沒有寫,我要做什麼查證,要怎麼查證,對方有照身分證給我看,我要怎麼看她的營業登記,沒有公司名稱我怎麼去找,要怎麼問,這些是我朋友跟他對接的、是他找的,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對該家庭代工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實質上並未加以確認,再對方雖有提出身分資料證明文件,被告同未進行稽核,則被告對於「以晴」所言或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係應徵工作遭詐欺云云,然被告是否

遭受詐欺方才交付帳戶,與其交付帳戶資料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絕對對立、不可並存之事項,且依前開事證,被告對於該帳戶將為不法使用既有預見,卻仍容任交付,縱其人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欲藉詐術詐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實際上並未獲有任何不法,均無解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責任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經由證人古智元提供予「以晴」後,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取得提供帳戶之補助金,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曹玉莉等、被害人林抒融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以晴」,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透過證人古智元與「以晴」聯繫,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使「以晴」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曹玉莉等、被害人林抒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曹玉莉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另參諸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曹玉莉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在瓦斯行送貨、未婚無子女、與胞兄、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以晴」

,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曹玉莉等、被害人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紅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曹玉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玉莉,先後向其誆稱:可參與福袋抽獎,欲領獎請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曹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31日 19時11分許 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玉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曹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曹玉莉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5頁至其背面、第14頁)。 ⒋告訴人曹玉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1頁、第4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林抒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起,佯裝林抒融之友人,使用社群軟體Instgram聯繫林抒融,向其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抒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31日 19時48分許 1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抒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林抒融友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擷圖1份(見偵卷第15頁)。 ⒊被害人林抒融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1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林抒融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5頁背面)。 ⒌被害人林抒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至其背面)。 ⒍被害人林抒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2頁、第4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卓玟廷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玟廷,先後向其誆稱:可免費參加年終抽獎活動,欲領獎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卓玟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1月1日 0時3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玟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卓玟廷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16頁)。 ⒊告訴人卓玟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2頁至其背面、第24頁至其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卓玟廷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照片)擷圖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 ⒌告訴人卓玟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3頁、第4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