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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燕丹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14、3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應補充更正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北地政事務所」。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總局104年契約繳款」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前為被告之配偶,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私自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並移轉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構成對告訴人財產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疑,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甲○○」之印鑑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熙晃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具狀坦承前揭情事,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先前有所允諾,方為本

案犯行,嗣後已將不動產歸還,並始終坦認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僅辦理單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均非輕,可認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非輕,而被告嗣後自首犯行,已得依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告訴人之印鑑

章,私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嗣後能自首並坦承犯行,並於嗣後已將所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移轉歸還告訴人,此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員謄本(他卷第3-6、25、33、34、36頁)附卷可稽,而稍有彌補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宥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4頁),和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生之「甲○○」印文,因該印章既屬真正,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查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新竹竹東地

政事務所、竹北地政事務所,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編號 登記日期 土地、建物 甲○○所有之應有部分 移轉之應有部分 偽造「甲○○」之印文數量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戶口名簿 1 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366/740000 12683/740000 2枚 4枚 1枚 1枚 2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3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2 4枚 4 104年8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2枚 3枚 1枚 1枚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4號114年度偵字第3815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112年3月31日申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4年7月20日前之某時許,未經甲○○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用其保管之甲○○印鑑章,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盜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印文,用以表示甲○○於104年7月20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乙○○,而偽造完成贈與人為甲○○、受贈人為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後再持甲○○之前揭印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黃地政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熙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而行使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嗣乙○○於112年3月25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至本署具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2292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104年東地字第119180號夫妻贈與登記案件影本(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竹東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1822A號函暨所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配偶贈與)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總局104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總局104年契約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盜用「甲○○」之印鑑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指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所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本署具狀坦承前揭情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縱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無併將系爭房地產交付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另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雖係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然告訴人既無將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交付予被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附表編號 登記日期 土地、建物 甲○○所有之應有部分 移轉之應有部分 偽造「甲○○」之印文數量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 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366/740000 12683/740000 2枚 4枚 2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3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2 4枚 4 104年8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2枚 3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