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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忠

何少楊

詹亦橙

劉康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何少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詹亦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劉康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30分許,與其鄰居莊世煒在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而互生嫌隙,A04返家後,發現A01(起訴書誤載為劉冠「霖」,應予更正)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A03(起訴書誤載為宋「婉」婷,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3、A02,前往莊世煒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其後A01、A03、A02等人下車在A04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之住處前徘徊,A04見狀,誤以為A01、A03、A02等人係莊世煒尋來滋事之幫手,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不詳友人,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A0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湯圓」之人,少年梁○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佳寶」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A0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6,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士瑋」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前往莊世煒上址住處前,渠等抵達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且於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A04、「高佳寶」、甲男及不詳之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5、A06、A07、少年梁○均及「湯圓」、「小智」、「吳士瑋」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A04、A05、A06、A07於本案犯行時知悉少年梁○均為未滿18歲之人),由A0

4、甲男分持球棒毆打A01、A02,「高佳寶」以徒手毆打A01,不詳之人持辣椒水噴灑A02眼睛,A04及不詳之人另持球棒砸毀A車,致A01因而受有頭部及顏面部、背部、右上臂、雙側下肢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A02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左手肘、左髖部挫擦傷、左大腿、右肩部、背部挫傷、右側結膜發炎等傷害,且致A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門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所涉毀損及對A01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3、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4、A05、A06、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

第10-19頁)、檢察官訊問(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2第23-2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7-83、111-127頁)、被告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7-83、111-12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36-148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2第7-11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62-165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2第17-20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49-161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2第13-16頁)、共犯少年梁○均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35-41頁)、證人莊勝富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78-82頁)、證人莊瑞艷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83-89頁)、證人劉興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14-12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01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66頁)、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9張)(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69-173頁)、告訴人A02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74-17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8張)(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78-184頁)、警製涉案車輛比對分析圖(含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0張)(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85-191頁)、ARQ-2277號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譯文(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92-194頁)、犯罪現場ARQ-2277號行車紀錄器截圖(59張)(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95-224頁)在卷可佐,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29日勘驗筆錄(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2第35-52頁反面)、本院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頁)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前之道路

上,核屬公共場所。而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A04、甲男分持球棒毆打A01、A02,「高佳寶」以徒手毆打A01,不詳之人持辣椒水噴灑A02眼睛,A04及不詳之人另持球棒砸毀A車,A05、A06、A07、少年梁○均及「湯圓」、「小智」、「吳士瑋」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助勢,A04、A05、A06、A07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A04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案發時持用木棍打告訴人A02及砸車(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2第24頁),且依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另有未到案之共犯手持棍棒等武器毆打A0

2、A01及砸車(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195-223頁),衡以棍棒之質地堅硬,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棍棒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A04、A05、A06、A07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A02);核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A02)。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A04、A05、A06、A07與「高佳寶」、甲男、少年梁○均、「湯圓」、「小智」、「吳士瑋」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A04、「高佳寶」、甲男及不詳之人和在場助勢之A05、A06、A07、少年梁○均及「湯圓」、「小智」、「吳士瑋」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有別,是A04、「高佳寶」、甲男及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A05、A

06、A07、少年梁○均及「湯圓」、「小智」、「吳士瑋」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㈣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A05、A06、A0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A04、甲男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棍棒下手實施犯罪,並持以毆傷A02、A01及砸車,A05、A06、A07則在場助勢,又案發時雖為夜半時分,然現場參與人數眾多,且案發地點為人車得通行之馬路上,又屬住宅區,附近皆有居民出入,證人莊勝富、黃文宏、莊瑞艷、劉興榮均證述當時亦在場目擊,劉興榮更證稱亦遭毆打,莊瑞艷則證稱感到害怕(114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1第67-73、78-82、83-89、114-120頁),堪認A04所為已使不特定多數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之程度實非輕微,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A05、A06、A07於案發時僅在一旁為助勢行為,其等3人之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本院認尚無依此規定而有加重其等刑度之必要。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4、A05、A06、A07遇事不

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分別為傷害、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首謀、在場助勢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A04、A05、A06、A07就傷害罪(A02部分)、妨害秩序罪分別參與之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告訴人A02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A04、A05、A06、A07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A04、A05、A06、A07各自之前科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131頁),與告訴人A01、A03、A02達成調解,並已賠償A0

1、A03、A02之損失,及告訴人A02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交刑事撤回告訴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143頁),此顯已逾法定得撤回告訴之期間,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0、129-130、135-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A05、A06、A0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告訴人A01、A03、A02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4人之刑事責任,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4人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9-90、第135-136頁);而A05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A04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3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3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A06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A07於11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7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則A04、A06、A07雖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另A06雖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4人均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其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均已與告訴人A01、A03、A02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業如前述,為使被告4人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A

05、A06、A07緩刑3年,A04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4人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A04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審酌其等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等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4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4人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4人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A04持用之棍棒,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A04、A05、A06、A07上開行為,致A01因而受有頭部及顏面部、背部、右上臂、雙側下肢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且致A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門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因認A04、A05、A06、A0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對於告訴人A01)、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A01、A03告訴A04、A05、A06、A07涉嫌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A04、A05、A06、A07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04、A05、A06、A07業與告訴人A01、A03達成調解,告訴人A01、A03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揭妨害秩序、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