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光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而為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2罪名,侵害本案附表所載共11名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即無
繳回與否之問題。準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自當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所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本案共計11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微;併參以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被告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之犯後情狀;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居無定所,自身患有痛風之身體健康、經濟狀況;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被 告 張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仁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處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供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欣怡、陳致豪、晏尉欽、姚詩徽、廖軍懿、陳宏嘉、蘇建璋、陳佳琪、周佳琳、何恭齊、陳淑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光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杜欣怡、陳致豪、晏尉欽、姚詩徽、廖軍懿、陳宏嘉、蘇建璋、陳佳琪、周佳琳、何恭齊、陳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致豪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致豪、晏尉欽、姚詩徽、廖軍懿、陳宏嘉、蘇建璋、陳佳琪、何恭齊、陳淑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欣怡、陳致豪、晏尉欽、姚詩徽、廖軍懿、陳宏嘉、蘇建璋、陳佳琪、何恭齊、陳淑華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杜欣怡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0月12日 14時12分許 2萬9,123元 土地銀行 帳戶 2 陳致豪 買賣詐欺 113年10月12日 13時3分許 6,360元 臺企銀行 帳戶 3 晏尉欽 租屋詐欺 113年10月12日 11時49分許 1萬4,000元 4 姚詩徽 租屋詐欺 113年10月12日 12時41分許 2萬元 5 廖軍懿 租屋詐欺 113年10月12日 14時52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6 陳宏嘉 投資詐欺 113年10月12日 14時26分許 1萬元 7 蘇建璋 買賣詐欺 113年10月12日 15時4分許 8,000元 8 陳佳琪 買賣詐欺 113年10月12日 16時37分許 5,000元 9 周佳琳 租屋詐欺 113年10月12日 14時10分許 5萬5,011元 永豐銀行 帳戶 10 何恭齊 租屋詐欺 113年10月12日 13時6分許 1萬8,000元 11 陳淑華 租屋詐欺 113年10月12日 13時41分許 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