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根松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根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十一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金額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7、9至13、15之施用詐術之方式「
投資詐欺」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施用詐術之方式「投資詐欺」之記載,應
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交友,基金會需做公益活動,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8、14之施用詐術之方式「二次詐騙」之記載
,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反詐自救會,依指示匯款支付費用可討回受詐金額云云」。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根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9、145、151、154頁)」。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施宜欣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未及提領或轉出乙節,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1102號卷一第26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林根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15)、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4)。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
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
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1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繳交之情形(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㈧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所涉
犯行,導致被害人15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病症,年紀已大遭詐欺集團利用等節,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孫靖雯、黃民寬、張寗筵、陳光達、林言禧、張耿誠、施宜欣、游晉維、被害人楊智凱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靖雯、黃民寬、張寗筵、陳光達、林言禧、張耿誠、施宜欣、游晉維、被害人楊智凱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辯護人並提出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孫靖雯、黃民寬、張寗筵、陳光達、林言禧、張耿誠、施宜欣、游晉維、被害人楊智凱陳稱:希望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30、134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 告 林根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根松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億、羅家汝、陳虞奕、孫靖雯、黃民寬、吳瑋琳、陳建文、張寗筵、陳光達、林言禧、張耿誠、施宜欣、游晉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根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家億、羅家汝、陳虞奕、孫靖雯、黃民寬、吳瑋琳、陳建文、張寗筵、陳光達、林言禧、張耿誠、施宜欣、游晉維、被害人賀月蘭、楊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新竹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楊雯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家億、羅家汝、陳虞奕、孫靖雯、黃民寬、張寗筵、陳光達、林言禧、施宜欣、游晉維、被害人賀月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張耿誠提供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根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家億 (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4日 12時22分許 8萬4,000元 新竹一信 帳戶 2 羅家汝 (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4日 13時1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24日 13時15分許 5萬元 3 陳虞奕 (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4日 15時6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 帳戶 114年2月24日 15時24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4 孫靖雯 (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5日 12時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25日 12時3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5日 12時22分許 3萬6,000元 5 黃民寬 (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5日 12時31分許 5萬元 新竹一信 帳戶 114年2月25日 12時33分許 2萬5,800元 6 吳瑋琳 (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5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 帳戶 7 賀月蘭 (不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5日 19時38分許 4萬6,000元 8 陳建文 (提告) 二次詐騙 114年2月26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新竹一信 帳戶 9 張寗筵 (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6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陳光達 (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6日 15時1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 帳戶 11 林言禧 (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6日 15時45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2 楊智凱 (不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6日 15時53分許 4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3 張耿誠 (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2月26日 16時42分許 4萬元 新竹一信 帳戶 14 施宜欣 (提告) 二次詐騙 114年2月27日 15時33分許 4萬元 第一銀行 帳戶 15 游晉維 (提告) 投資詐欺 114年3月2日 11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乙: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林根松願給付聲請人陳光達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每月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之金額,第1至20期,每期給付2,400元,第21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 2 相對人林根松願給付聲請人孫靖雯新臺幣6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每月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之金額,第1至20期,每期給付3,300元,第21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相對人林根松願給付聲請人黃民寬新臺幣3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900元,共分2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之1,9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相對人林根松願給付聲請人張寗筵新臺幣2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之金額,第1至20期,每期給付1,200元,第21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5 相對人林根松願給付聲請人林言禧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每月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之金額,第1至20期,每期給付2,400元,第21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6 相對人林根松願給付聲請人楊智凱新臺幣23,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每月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之金額,第1至18期,每期給付1,200元,第19期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7 相對人林根松願給付聲請人張耿誠新臺幣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共分2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之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8 相對人林根松願給付聲請人施宜欣新臺幣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共分2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之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9 相對人林根松願給付聲請人游晉維新臺幣1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共分15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之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