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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2號114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玉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96號、第15094號)、移送併辦審理(115年度偵字第525號、第526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玉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盧玉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7月6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

18.75公克)予王修宏,王修宏再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共給付1萬3,000元予盧玉賢。

㈡於114年7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臺鐵竹北車

站附近路邊,以2萬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予王修宏,王修宏再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共給付2萬3,000元予盧玉賢。

㈢於114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在邱建承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2022室住處內,以12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約250克)予邱建承,邱建承再以現金方式,共給付定金2萬5,000元予盧玉賢(尾款9萬5,000元尚未給付)。

㈣於114年6月下旬至7月9日間某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前,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依托咪酯菸油1罐予黃烘章,黃烘章則於7月9日晚上10時44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盧玉賢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於114年7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依托咪酯菸油1罐予黃烘章,黃烘章則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及7月31日上午8時29分許,各匯款1萬元,共計2萬元,至盧玉賢上開郵局帳戶內。

㈥於114年8月4日凌晨0時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竹南崁頂店前,以1萬6,500元之代價,販賣依托咪酯菸油1罐予黃烘章,黃烘章現場支付1萬元,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匯款餘款6,500元至盧玉賢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玉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字第13596號卷第341至343頁、偵字第17545號卷第119至121頁、訴字第1482號卷第125至135、295頁),核與證人邱建承於警詢、偵查中(偵字第525號卷106至111頁、偵字第13596號卷第110至117頁、訴字第1482號卷第55至57頁)、證人王修宏於警詢中(偵字第13596號卷第159至167頁)、證人黃烘章於警詢、偵查中(偵字第17545號卷第35至44、113至1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他字第2928號卷第1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1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6至8、9至10、11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照片1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13至15頁)、扣案物品照片及檢驗數據各1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57至80頁)、被告盧玉賢與證人王修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員何勁享於114年9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105至10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119至121頁)、114年8月8日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圖1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122頁)、被告盧玉賢與證人邱建承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132頁)、被告盧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132至137頁)、被告盧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紀錄1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144至158頁)、被告盧玉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3596號卷第196至201頁)、被告盧玉賢之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字第15094號卷第30-1至33頁)、扣案被告盧玉賢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依托咪酯2粒、依托咪酯2瓶之照片1份(偵字第15094號卷第84至8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5094號卷第88至8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員何勁享於114年8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525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邱建承之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字第525號卷第135至158頁)、證人邱建承另案遭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1份(偵字第525號卷第159至169頁)、114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17545號卷第54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回覆結果暨被告盧玉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7545號卷第124至129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6包、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菸油2瓶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販賣毒品有賺取價差,

每次賺1,000元、2,000元左右等語(偵字第17545號卷第120頁、訴字第1482號卷第83頁),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顯然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25號、第526

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96號、第1509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5年1月2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拘役及接續執行殘刑後,於11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並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不同,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是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來源,經警偵辦後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警員黃佳雯於114年12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訴字第1482號卷第15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8403號函1份(訴字第1651號卷第6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參酌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送貨員、搬運機臺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第1482號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4年6月至8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收取上開交易金額(訴字第1482號卷第129、130頁),足認被告有收取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扣案之現金83,000元(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980號),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裁量就此部分是否優先執行,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67號),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訴字第1482號卷第130、2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9

79號),係被告所有用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訴字第1482號卷第2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60.39公克、總純質淨重11

6.068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4.45公克)、依托咪酯菸油2瓶(總毛重33.91公克)【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169號】,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5094號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菸油2瓶,是我本案販賣依托咪酯剩下的等語(訴字第1482號卷第291、29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而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分別於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即附表編號3、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均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9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備註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1萬3,000元 盧玉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2萬3,000元 盧玉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2萬5,000元 盧玉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總毛重160.39公克),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1萬2,000元 盧玉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2萬元 盧玉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1萬6,500元 盧玉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貳顆(含外包裝貳個,總毛重14.45公克)、依托咪酯菸油貳瓶(含外包裝貳個,總毛重33.91公克)均沒收銷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