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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美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美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美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5、A06、A07、A08、A09、A10、A1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温美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因為遺失提款卡,裡面有我寫的密碼,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前某時失去對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移歸字第221號偵查卷《下稱114移歸221卷》第2至3頁、第5至6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584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2584卷》第8至9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移歸字第333號偵查卷《下稱114移歸333卷》第8至9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0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7708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189至190頁),且有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系爭4金融帳戶之銀行函覆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4移歸221卷第315至320頁、114移歸333卷第19至24頁、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75至97頁、第99至108頁、第127至139頁、第161至169頁)。

(二)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A01等12人有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A01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他人使用:

1、按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風險之可能。

2、細譯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4年4月21日起同年月24日止匯款至系爭4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分別使用系爭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卡片提款,過程均未受阻,且提領之時間對應被害人款項匯入之時間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被害人等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或卡片提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3、再觀諸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21日被害人A04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前,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13元(見本院卷第66頁)、系爭郵局帳戶於114年4月21日被害人A06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前,帳戶餘額僅剩49元(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21日被害人A01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前,帳戶餘額僅剩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21日被害人A03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前,帳戶餘額僅剩2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等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4、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幾乎不用等語(見114移歸221卷第2頁),然依本院向臺灣銀行、華南銀行調取被告系爭帳戶之異動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分別於本案案發(114年4月21日)前之114年3月31日以遺失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於案發前之114年2月11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於114年4月15日領用新卡片等情,有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華南銀行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註銷暨補發金融卡申請書、異動明細(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既係被告不用之帳戶,何需特別於案發前幾日無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存摺、提款卡,又隨即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為本案犯行,如此巧合之時間點,益徵被告辯稱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怕我會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系爭4金融帳戶提款卡旁,我新申辦的提款卡也是比照一樣附紙條寫密碼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4金融帳戶及我常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是「956956」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就其所設立之密碼均能毫無困難的輕易背出,且依本院調閱被告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自承其常用ATM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經驗,佐以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需另外將帳戶密碼書寫於紙上,再放置於提款卡旁,徒增致自己帳戶內款項於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提領風險之可能。

2、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出門只有攜帶本案不常使用之系爭4金融帳戶提款卡,常使用的永豐銀行提款卡沒有隨身攜帶,只有在要領錢時才會帶出去,因為怕會弄丟。我把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提款卡放入同一個小皮夾後一起放入我外出的大包包,我的大包包內只有該放置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小皮夾遺失,其他物品均未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惟依常情,被告既知悉攜帶提款卡外出容易弄丟,理應在需要提領款項時始攜帶該欲使用之提款卡外出,然被告卻刻意將自身常使用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妥善保存於家中,反無端攜帶不常使用且帳戶內餘額甚少之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外出,且所攜帶外出之大包包內僅該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遺失,而別無他樣物品遺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悖於常情且充滿矛盾,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61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且自陳曾因申請貸款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4年4月20日約22時於家中發現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於114年4月28日報警等語(見114移歸333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想說這幾個金融帳戶裡面也沒什麼錢,丟了也沒有什麼問題。我把寫密碼之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拿到的人一定會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83頁),是被告既知悉其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時有極高遭盜領款項之風險,卻於發現系爭4金融帳戶提款卡不見時,遲至8天後始報警,顯與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急於第一時間掛失或報警之常情相違。是被告既可預見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權任由他人操控之主觀心態,亦未防免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之舉,則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縱有遭到不詳詐欺成員非法使用之可能性亦在所不惜,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12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始終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否認犯行云云,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㈥至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系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及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所為造成本案12名被害人等損失共近100萬元,損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檢察官、被害人等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件:【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A01 (提告) 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以不詳網友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誆騙A01匯款。 114年4月21日15時許匯款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221卷第10至14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114移歸221卷第42頁) ⑶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114移歸221卷第92至181頁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移歸221卷第69頁、第80至81頁) ㈡ A02 (提告) 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A02匯款。 114年4月22日10時26分許匯款2萬7,752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221卷第22至25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14移歸221卷第198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4移歸221卷第199至20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移歸221卷第71至72頁、第82至83頁) ㈢ A03 (提告) 於114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A03匯款。 114年4月21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221卷第26至28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見114移歸221卷第48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4移歸221卷第201至2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移歸221卷第73至74頁、第85頁) ㈣ A04 (不提告) 於113年11月左右,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認購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A04匯款。 ①114年4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4年4月21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4年4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A04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221卷第29至37頁) ⑵假投資軟體儲值紀錄截圖、「士鼎」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4移歸221卷第224至第2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移歸221卷第75至76頁、第87至88頁) ㈤ A05 (提告) 於113年12月中旬,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A05匯款。 114年4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221卷第38至4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114移歸221卷第64頁) ⑶「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4移歸221卷第244至262頁、第269至27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移歸221卷第77至78頁、第89頁、第91頁) ㈥ A06 (提告) 於114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以不詳網友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誆騙A06匯款。 ①114年4月21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4年4月21日9時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333卷第25至3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移歸333卷第35至36頁) ㈦ A07 (提告) 於113年10月29日20時許,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A07匯款。 114年4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333卷第37至44頁) ⑵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儲值紀錄截圖、股票操作合約書、儲值收款憑證、買賣合約書影本(見114移歸333卷第49至44頁、第54至8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移歸333卷第51至53頁、第87頁) ㈧ A08 (提告) 於114年4月初某日,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A08匯款。 114年4月21日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333卷第88至9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轉帳成功通知截圖、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見114移歸333卷第9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移歸333卷第95至97頁、第101頁) ㈨ A09 (提告) 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A09匯款。 ①114年4月22日13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333卷第102至108頁) ⑵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114移歸333卷第116頁、第127至13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移歸333卷第121至123頁) ㈩ A10 (提告) 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許,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A10匯款。 114年4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333卷第137至140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見114移歸333卷第144至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移歸333卷第141至143頁)  A11 (提告) 於114年4月23日9時15分前某時許,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A11匯款。 114年4月24日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333卷第151至154頁) ⑵交易成功通知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114移歸333卷第155至1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移歸333卷第158至160頁、第162頁)  A12 (不提告) 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A12匯款。 114年4月24日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A12於警詢時證述(見114移歸333卷第163至166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14移歸333卷第170至1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移歸333卷第167至169頁、第17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