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謝秉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所為,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後,該條文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而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是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程序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未自
動繳交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告訴人劉素妤遭詐寄出提款卡、信用卡之包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尚輕、素行尚佳、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即將生產之配偶(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9萬元,堪認其確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在上揭雙方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付之前提下,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而領得5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7頁),即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所領得告訴人之提款卡、信用卡,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且該等提款卡、信用卡本得由持有人向銀行掛失,而使原卡片喪失其效用,故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46號被 告 謝秉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秉洋、HO ZHEN CHUAN(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均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秉洋負責收取裝放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信用卡包裹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HO ZHEN CHUAN則負責持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謝秉洋、HO ZHEN CHUAN即與偽稱「慈濟醫院王景昇藥師」、偽稱花蓮縣警察局自強派出所警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慈濟醫院王景昇藥師」、「陳柏豪」)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慈濟醫院王景昇藥師」於114年6月2日14時18分許,向劉素妤佯稱:「因有人持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領取管制藥品,是否需要報警」云云,再由「陳柏豪」佯稱:「你已經成為人頭帳戶,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作為證物查扣,並以空軍一號客運方式寄送」云云,致劉素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依言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填寫倉庫租用單(編號AC001313,內容為站名:野狼站、姓名:陳志棟、電話0000000000、物品:手機配件;由服務人員代為填寫到貨地點及車編,其他由劉素妤填寫,共有4聯,紅單貼在貨物上,黃單交予寄件人,用以領取包裹之用,藍單交予貨運司機,白單由服務站自存,寄件人需立即給付運費,空軍一號無貨到付款之服務),以包裹寄出裝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之提款卡各1張(含密碼)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並將前開倉庫租用單之黃單聯拍照傳予「陳柏豪」,「陳柏豪」再將該黃單聯輾轉傳予謝秉洋,謝秉洋於同日19時55分許,駕駛其母親李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巴士站(即野狼站)附近,隨即徒步至空軍一號新竹巴士站外面等候,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上開斗南站載運本件包裹之車牌號碼000-0000耗資用小客車(車輛編號510)抵達空軍一號新竹站後,謝秉洋於同日20時30分隨即到站,並出示上開倉庫租用單之黃單聯照片予該站負責人蔡季燕,蔡季燕確認與該倉庫租用單寄送包裹上之紅單聯內容相符,隨即將該包裹交予謝秉洋領收,謝秉洋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該成員再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HO ZHEN CHUAN,HO ZHEN CHUAN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由該成員將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3日,在臺灣地區以外國家,佯稱其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不詳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其為劉素妤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該詐及集團成員以刷卡方式簽帳消費,並交付商品予該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劉素妤、玉山銀行、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素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4年6月2日19時55分許,駕駛其母親李雅琪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空軍一號新竹巴士站(即野狼站)附近,隨即徒步至空軍一號新竹巴士站外面等候,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上開斗南站載運本件包裹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編號510)抵達空軍一號新竹站後,其於同日20時30分隨即到站,並向該站服務人員取得本件包裹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於114年5月28日或5月29日(不詳時段),在不詳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後,挑了寄送方式空軍一號,選擇貨到付款,收件人是其本人名字及電話,其當時身上沒有任何單據,報完其姓名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站務人員便交給1件包裹,包裹上面有黏一張單據,站務人員要其簽本人名字及上開手機門號後,就將單據撕掉云云。惟前開倉庫租用單上收件人為「陳志棟」、電話號碼為「00000000」,並非是本告之姓名及手機門號;而空軍一號並無貨到付款服務,本件包裹之運費業由告訴人劉素妤繳納;且空軍一號站務人員僅需查看貨物上紅單與領收者之黃單照片內容相符即會交付包裹,並不會要求收貨者簽名及書寫行動電話門號,顯見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1.其遭詐取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信用卡之過程及附表一所示遭盜刷信用卡與附表二所示遭盜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等事實。 2.其依「陳柏豪」指示至上址「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填寫倉庫租用單(編號AC001313,內容為站名:野狼站、姓名:陳志棟、電話0000000000、物品:手機配件)後,將包裹寄送至新竹野狼站等事實。 3 證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平時由其子即被告使用,監視器畫面所示前往新竹野狼站領貨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4 證人廖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季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蔡季燕為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負責人,證人廖嘉惠為該站之員工,證人廖嘉惠為日班工作人員,上班時間為8時至16時,證人蔡季燕負責夜班即16時至結束時止。 2.空軍一號客運之寄送方式為:寄件人填寫倉庫租用單(上有編號,到站站名、收貨者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物品內容等欄位),寄件人填寫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其餘由服務人員代為填寫到貨地點及車編,共有4聯,紅單貼在貨物上,黃單交予寄件人,用以領取包裹之用,藍單交予貨運司機,白單由服務站自存,寄件人需立即給付運費,空軍一號無貨到付款之服務,僅需取貨者之黃單照片與貨物上紅單之內容相符即可交付包裹,無須取貨者簽名及書寫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 3.本件包裹係證人蔡季燕值班時交付,當時僅有本件1件包裹,係由斗南站配送,運送之車輛即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編號510),監視器上之男子即為領取包裹之人等事實。 5 提領一覽表(含ATM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存款明細等。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6 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繳款單等。 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7 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聯絡簿、訊息翻拍照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提領紀錄、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提領紀錄、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提領紀錄、旅客登記表、住宿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寄貨明細翻拍照片、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資金往來明細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綜上,被告謝秉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謝秉洋所為,係將前開提款卡、信用卡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包裹之被告謝秉洋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同案被告HO ZHEN CHUAN、「慈濟醫院王景昇藥師」、「陳柏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秉洋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HO ZHEN CHUAN、「慈濟醫院王景昇藥師」、「陳柏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劉素妤,被告謝秉洋負責收取裝放詐騙提款卡、信用卡之包裹,再轉交該集團收取包裹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並由同案被告HO ZHEN CHUAN負責提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刷前開信用卡消費,則被告謝秉洋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謝秉洋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謝秉洋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謝秉洋就本件犯行,與共犯同案被告HO ZHEN CHUA
N、「慈濟醫院王景昇藥師」、「陳柏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謝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謝秉洋與同案被告HO ZHEN CHUAN、「慈濟醫院王景昇藥師」、「陳柏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秉洋與同案被告HO
ZHEN CHUAN、「慈濟醫院王景昇藥師」、「陳柏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劉素妤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謝秉洋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謝秉洋參與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