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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並獲取收取款項2%之報酬」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應更正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另應補充「被告吳信杰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②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其等所獲取之財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均未達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本無從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且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吳信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宏」、「小財迷」及「劉翰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加重詐欺犯行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均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所幸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萬元已於另案遭警查獲而扣押在案,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尚非甚鉅,兼衡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

張,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萬元,亦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及現金5萬元均業於另案查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諭知沒收,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9

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8號被 告 吳信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杰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翰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宏」、「小財迷」等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嗣吳信杰與「劉翰倫」、「阿宏」、「小財迷」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盈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陳盈潔因此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吳信杰再依「小財迷」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向陳盈潔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阿宏」,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取收取款項2%之報酬。嗣吳信杰於同日另至嘉義市向蘇碧鶯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經警扣得陳盈潔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小財迷」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盈潔收取5萬元,再將款項交予「阿宏」,並獲取收取款項2%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盈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同日另案經警查獲照片及扣得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翰倫」、「阿宏」、「小財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詐騙金額達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