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僑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未扣案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填寫日期:114年5月24日)、工作證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cp3」之人(下稱「cp3」)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約定每單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A02遂與「cp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1日12時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初夏』與A01取得聯繫,繼而向A01誆稱:可加入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4日21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萬元投資款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自稱元普公司業務人員「曾承恩」之A02,A02並提出其依「cp3」以飛機傳送之QRCODE所列印製作之元普公司工作證(印有A02照片,姓名登載「曾承恩」)、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元普公司」大章及「葉淑媛」印文各1枚、偽造之「曾承恩」署押1枚)各1份予A01驗證簽收以取信之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1、元普公司及葉淑媛,其後A02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指定處所,任令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A01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面交時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8頁、第14頁)、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33頁、第1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cp3」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自承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1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5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受輔
助宣告,依輔助宣告裁定內容可知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身心狀況如同心理年齡6歲以上未滿9歲之未成年人,知悉犯罪行為,但未能真切認知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衡酌被告智能障礙及實際心理年齡,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況,亦無法直接適用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之規定,然被告屬智能障礙且社會認知能力薄弱,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1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自第6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8-3至128-4頁)在卷可佐,犯罪後態度固稱良好;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甚值非難,犯罪情狀尚無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復其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具輕度智能障礙且受輔助宣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已自動繳回取得之報酬;兼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獲取報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主動繳回並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填寫日期114年5月24日,其上公司專用章欄及代表人欄分別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出納專員欄有偽造之「曾承恩」署押1枚)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件,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上之偽造印文2枚及署押1枚,因所依附偽造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p3」指示,將面交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任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27號案審理中)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帳號暱稱「cp3」之人(下稱「cp3」)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報酬。A02、「cp3」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1聯繫,虛偽招攬A01投資股票,致A01誤信為真,於114年5月24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萬元投資款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自稱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業務人員「曾承恩」之A02,A02並提出其所列印製作之元普公司工作證(印有A02照片,姓名登載「曾承恩」)、收款憑證單據(蓋有元普公司大章、「曾承恩」指印各1枚、「曾承恩」簽名1枚)各1份予A01驗證簽收以取信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1及元普公司,其後A02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並獲取5,000元報酬;嗣A01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cp3」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上揭5,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