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其書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其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1986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4行「復蔣其書於114年5月2日受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重新申辦本案帳戶之存簿,並持印章欲將帳戶內所剩之5萬1,986元領出,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復蔣其書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重新申辦本案帳戶之存簿,並於114年5月12日持印章欲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萬1986元領出,經銀行行員發現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異常帳號,隨即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待警員到場後,經蔣其書同意遂由警員陪同將5萬1986元提領並扣押在案,始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3
924號函(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4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其中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書雖又認被告所犯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係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家瑋施用詐術乙情主觀上並無認識,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縮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蓉」、「昕」之成年人及本案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與「陳芊蓉」、「昕」及其他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陳家瑋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家瑋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0564號卷第73頁、第112頁反面),尚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從事正途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所有之3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家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等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洗錢部分為未遂階段,未生實際法益侵害之結果,惟被告迄今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角色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具體求刑、被告之素行;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況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被告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選擇被告所犯之罪之中、低度法定刑(中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現金5萬1986元,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自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所欲提領之詐欺贓款,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392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14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均係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後,與本案是否單純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屬有疑;且該併辦部分係於115年3月10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115年3月3日)後之時間方繫屬本院,有本案115年3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竹檢貴德115偵1444字第115901016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此併辦本院無從一併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4號被 告 蔣其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其書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蓉」、「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蔣其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1時21分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4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蔣其書於114年5月2日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重新申辦本案帳戶之存簿,並持印章欲將帳戶內所剩之5萬1,986元領出,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瑋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其書於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10月7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所提領扣案之5萬1,986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等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等鉅額款項,渠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等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4年2月1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理財之短影音訊息,適告訴人陳家瑋瀏覽上開影音,乃進一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萬紫芊紅F3」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要求告訴人下載「元永雄投資」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之標的、時點並匯入金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44分07秒 5萬0,000元 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45分02秒 5萬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