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雨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雨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
事 實
一、蔡雨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某詐欺集團成員承諾出借帳戶日後會給與一定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星期四)晚上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竹市○區○○○○○街00號朋友住家窗溝上,再以通訊軟體LINE拍傳提款卡位置照片、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前往拿取提款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智暉、陳依伶、鍾博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或轉匯而去向不明等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第3949號偵卷第62至66頁、第4至5頁、第53至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卷第44頁、第46至4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書證(書證詳細名稱及所在卷頁均如附表一所載),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949號偵卷第68至75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02074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49號偵卷第35至37頁)等附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3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與其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之同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訴意旨認其此罪嫌與上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立扶養一名3歲子女、案發迄今從事頭皮管理工作、目前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罹癌父親、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造成損害之金額、所提分期賠償方案經告訴人彭智暉、鍾博淵接受(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陳依伶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為保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償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並列為緩刑應負擔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彭智暉 (提告) 於113年8月13日19時19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彭智暉匯款。 113年8月16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彭智暉於警詢之證述(第3949號偵卷第6至7頁) ②告訴人彭智暉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第3949號偵卷第12頁) 2 陳依伶(提告) 於113年8月15日19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陳依伶匯款。 113年8月16日16時46分許、 3萬123元 ①告訴人陳依伶於警詢之證述(第3949號偵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陳依伶提供之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第3949號偵卷第22頁反面)、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首頁、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3949號偵卷第16至20頁) 3 鍾博淵(提告) 於113年8月15日21時12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鍾博淵匯款。 113年8月16日16時49分許、 2萬3,967元 ①告訴人鍾博淵於警詢之證述(第3949號偵卷第8頁) ②告訴人鍾博淵提供之新臺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949號偵卷第13頁)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首頁、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3949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附表二:(緩刑所負擔條件:即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所載被告
承諾願全額賠償告訴人遭騙款項;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所示告訴人具狀表示接受被告所提賠償方案併陳報受款帳戶)編號 內容 備 註 1 蔡雨彤應給付彭智暉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列款項均匯入兆豐銀行(機構代碼017)中壢分行、戶名:彭智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 ②本院卷第65至67頁(彭智暉具狀表示接受被告所提賠償方案併陳報受款帳戶) 2 蔡雨彤應給付鍾博淵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列款項均匯入中華郵政(機構代碼700)楊梅郵局、戶名:鍾博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 ②本院卷第71至73頁(鍾博淵具狀表示接受被告所提賠償方案併陳報受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