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致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致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參與『陳常倫』、『休名』、『亦涵』
、『瑄瑄』」補充為「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陳常倫』、『休名』、『亦涵主管』、『人事主管瑄瑄』」;第10行「謝文成」應更正為「謝永成」。
㈡增列「被告何致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書記載之起訴法條及競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負責向告訴人謝永成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陳常倫」、「休名」、「亦涵主管」、「人事主管瑄瑄」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人事陳常倫」、「休名」、「亦涵主管」、「人事主管瑄瑄」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我只是負責取款」(偵卷第11頁背面)、偵訊時稱:「我沒有詐欺。這怎麼算是洗錢。」(偵卷第66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有間,故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㈥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因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行為標的:
本案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交付紙鈔即新臺幣2萬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被告本件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APPLE 12 PRO 手機1支 偵卷第40頁 2 臺灣高鐵車票1張 同上 3 現金7,000元 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5號被 告 何致誼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致誼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見臉書應徵工作廣告,與其聯繫後,應知其工作性質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乙職,仍基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常倫」、「休名」、「亦涵」、「瑄瑄」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成員,一日可領報酬2000元及不等之獎金。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小鈺」與謝文成交往,以「假交友」手法向謝永成施詐投資,致謝永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相約於114年11月25日20時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大功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休名」即指示何致誼依約前往。何致誼於是於當日20時03分抵達上址,向謝永成收取210萬元,嗣經本分局接獲報案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於現場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12PRO1臺、3萬2,000元(其中新臺幣2萬5,000元已發還謝永成)、臺灣高鐵車票1張。
二、案經謝永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致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 本案查獲經過。 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存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上揭時地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間搭計程車前往上址及查獲經過。 6 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現金3萬2,000元(其中新臺幣2萬5,000元已發還謝永成)、臺灣高鐵車票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手機內與「休名」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致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不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等一系列之資源與程序耗費,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犯後態度、過往曾多次為本案類似犯行,就被告上開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