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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日奈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SafeLinkExpress」、「Dr Tobias Mey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84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詎A02為圖不法利益,與「日奈明」、「SafeLinkExpress」、「Dr Tobias Mey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日奈明」於114年9月間聯繫A01,對A01佯稱:其為外籍人士有遺產欲捐給臺灣云云,並指示A01轉與「SafeLinkExpress」接洽,「SafeLinkExpress」續向A01詐稱:因為裝錢的「運輸箱」金額太大,在海關發生問題,需要支付費用始能順利通關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SafeLineExpress」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社區大廳,陸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給依「Dr Tobias Meyer」指示而配戴偽造工作證到場之A02,A02並交付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Mr.Henry Luca」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felink Express公司」文件2張、冒用「Mr.Henry Luco」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冒用財政部關務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件處理確認書」1張給A01收執,足生損害於「Mr.Henry Luca」、A

01、財政部關務署。A02收取A01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2萬7,513元後,旋即依「Dr Tobia

s Meyer」指示,在便利超商購買APPLE STORE禮物卡,再將禮物卡之序號以Line傳送給「Dr Tobias Meyer」,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指示,佯裝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社區大廳碰面交付150萬元現金,待A02依「Dr

Tobias Meyer」指示到場欲收款之際,旋由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58、126至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依「Dr Tobias Meyer」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配戴工作證,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社區大廳,向告訴人A01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共4張予告訴人收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平臺上認識暱稱「蜜蜜蕭」的姊姊,「蜜蜜蕭」說她是臺灣人移民到英國,因為罹患癌症病危,想要將自己的財產捐贈給臺灣,請我幫忙協助,她將財產委託給全球快遞公司,但是東西寄到臺灣後要支付400多萬元的運費,我無力支付,所以拜託全球快遞公司協助,全球快遞公司的經理「Dr Tobias Meyer」就要我替全球快遞公司工作,由我幫公司工作去向客戶收取運費,我才會依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運費,我沒有想過這件事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間,透過LINE暱稱「日奈明」、「SafeLinkExpress」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移居海外之臺灣人,有遺產欲捐給臺灣,但因為裝錢的運輸箱金額太大,在海關發生問題,需要支付費用始能順利通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SafeLinkExpress」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社區大廳,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合計共192萬7,513元,交付給依「Dr Tobia

s Meyer」指示而到場收取之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至36頁)、告訴人住處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47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之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與「SafeLink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2至57、63至64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雖均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姐姐,她的臉書暱稱是「蜜蜜蕭」,她說她是臺灣人移民到英國,因為已經病危住院,所以將財產委託給全球快遞公司要捐贈給臺灣,請我幫忙把錢捐贈給福利機構,但東西寄到臺灣後要400多萬運費,我沒辦法負擔這個金額,「蜜蜜蕭」就要我與全球快遞公司的經理「Dr

Tobias Meyer」聯繫,我便向「Dr Tobias Meyer」尋求協助,「Dr Tobias Meyer」就跟我說我可以替全球快遞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去向客戶收取運費,所以我才會去向告訴人收款,我一直認為自己向告訴人收的款項都是運費,我與「蜜蜜蕭」、「Dr Tobias Meyer」都是透過臉書或LINE文字聯繫,我沒有見過他們,也沒有通話過等語(偵卷第8至9、110至113頁;本院卷第20頁),由是可知,被告無論係對「蜜蜜蕭」或「Dr Tobias Meyer」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係短暫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聯繫,實無任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未為任何查證、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且明知其並未經我國財政部關務署授權下,仍貿然應允「蜜蜜蕭」、「Dr Tobias Meyer」之請託,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自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攜帶到場交給告訴人,並多次向告訴人收款,且所收取之金額甚高,核其所為,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是否全然未察覺上開不合常情之處,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全數用以購買APPLE STORE禮物卡,再將點數卡序號傳送予「Dr Tobi

as Meyer」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12頁),並有被告與「Dr Tobias Meyer」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81頁),然則,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甚多,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面交、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款項遭侵占風險之必要,或程序之繁瑣、不便,若本案收受、層轉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暱稱「Dr Tobias Meyer」之人自可直接提供全球快遞公司之金融帳戶予告訴人匯入所需繳納之運費,實無可能透過網路上隨機認識、交情未深之被告親自前往收款後,再透過購買點數卡之方式迂迴取得等值金額,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層轉收取金錢之方式,明顯與經驗常情有違,更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輕易洞悉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復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層轉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案被告為67年出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3頁),且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在紙箱工廠工作之經歷(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Dr Tobias Meyer」請其收取之款項應屬遭詐騙之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一事,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僅係依指示向客戶收取運費,不知道涉及不法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況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即因依「Dr Tobias Meyer」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款之行為,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獲,惟其事後仍持續與「Dr Tob

ias Meyer」保持聯繫,並依其指示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更足徵被告明知其收款行為業已事涉詐欺犯罪,卻仍為圖私利,再度依指示從事出面取款之行為,堪認被告確係以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犯,並與「蜜蜜蕭」、「Dr Tobias Meyer」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蜜蜜蕭」把東西運送到臺灣後,我也有支付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運費給海關,我是拿車子向銀行貸款,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的電子錢包云云(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問:你所謂有交自己的錢給全球快遞公司證據何在?)已經沒有了,因為我手機壞掉了。是我自己把錢匯過去的,我是用比特幣機器匯過去。」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則被告既未能對利己事由加以舉證,其空言辯稱亦因受「蜜蜜蕭」欺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已難遽採,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依其行為當下之一切情狀而為判斷,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忽視諸多悖離常情之處,且遭查獲後仍繼續故為多次收款犯行,其主觀上確具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不因被告同時為財產損失之被害人,即可解免其應負之本案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全部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在原有的加重處罰情形(即修正前第1項1、2款)外,增加「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即修正後第1項3款),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Dr Tobias Meyer」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件處理確認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財政部關務署」所出具,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要件。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四)所犯罪名:

1.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56、1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數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而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指示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指定向告訴人收款未果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部分犯行與其如附表一所示他次取款犯行論以接續犯,而有部分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等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日奈明」、「SafeLinkExpress」、「Dr Tobias Meyer」,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單犯意,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數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八)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九)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未知恪遵法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持偽造之文件,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持以購買點數卡並回傳序號,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197萬7,513元之財產損失,金額甚鉅,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復衡以被告前業經員警查獲後,仍未知正視己非,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再度為本案收款犯行,且始終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底層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或指揮要角,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Safelink Express公司」文件2張、偽造之收據1張、偽造之文件處理確認書1張、行動電話1支、識別證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6、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處理確認書上之「財政部關務署」偽造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財政部關務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耳鈔150萬元、真鈔3,000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該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洗錢財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192萬7,513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全數購買點數卡,復將該等點數卡之序號告知「Dr Tobias Meyer」,而以此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出面取款之工作,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未實際獲取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6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酬勞,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款時間 交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 7萬2,600元 2 114年9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 35萬4,913元 3 114年10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4 114年10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 30萬元 5 114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 10萬元 6 11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萬元 7 114年10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 20萬元 8 114年11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 50萬元 9 114年11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 21萬5,000元 合計 192萬7,513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Safelink Express公司」文件 2張 2 偽造之收據 1張 3 偽造之文件處理確認書 1張 上有「財政部關務署」偽造印文1枚 4 行動電話 1支 5 識別證 1張 6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7 餌鈔 150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