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連雅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雅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連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信詐欺集團話術,竟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集團後,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降低本案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653號
被 告 連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雅惠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9日14時3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琇珠佯稱:願出售義大利品牌衣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9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連雅惠旋分別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復將USDT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琇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琇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2 告訴人李琇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已知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來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