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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金水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金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金水(涉嫌銀行法等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001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A001之印鑑章及存摺後,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9日,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A001之印章後,將取款憑證及存摺交給行員行使之,致行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從A001名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范金水;復於113年1月15日,在上址再次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A001之印章後,將取款憑證及存摺交給行員行使之,致行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從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范金水,而自本案帳戶領取現金共計98萬元,足生損害於A001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A001之子A04察覺上開提領紀錄顯有異常,並質問范金水,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1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范金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所引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75至1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接續持告訴人A001之印鑑章,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先後提領款項共計98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於103年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告訴人是在我提領當天即113年1月9日及同年月15日領款前把印鑑章、存摺交給我,我提領完後就把印鑑章、存摺還給她,我領的是告訴人的投資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月9日、同年月15日,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存摺,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將取款憑證及存摺交給行員行使之,而從告訴人名下本案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50萬元(共計9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20號偵查卷《下稱113他1020卷》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319頁反面、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82至183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3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1030卷》第7頁、第10頁、113他1020卷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01頁)相符,並有本案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見113他1020卷卷一第11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1日新一信社字第305號函暨附取款憑條影本、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登記簿影本(見113他1020卷卷一第99至102頁)、新竹一信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5日臨櫃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113偵11030卷第22頁)、告訴人提供之帳戶提領明細(見113偵11030卷第25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7日新一信社字第207號函暨附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登記簿影本、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影本(見113偵11030卷第28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印象妳有一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有。」、「(檢察官問:妳有無請被告范金水幫妳領錢?)沒有,我沒有,(無法聽清楚)。」、「(檢察官問:妳是說沒有請范金水拿印章幫妳領錢,是否如此?)我沒有,因為他跑來這裡,他去我家說要給我當兒子,(無法聽清楚)給我偷拿、給我偷領、說要給我當兒子、叫我媽媽、要有良心、要有良心(證人情緒激動對被告說話、比自己的頭)。」、「(檢察官問:被告范金水有無說他去領98萬元?)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說他去領錢這件事情?)沒(搖頭),都沒有講、都沒有講,跟我拿印章、領錢都沒有講,偷拿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明確否認有何授權被告持其所有之存摺、印鑑章提領款項之事實。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是在我提領當天即113年1月9日及同年月15日領款前把印鑑章、存摺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對照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週一)持告訴人所有存摺、印鑑章至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時間為上午11時10分(見113他1020卷卷一第100頁取款憑條影本),則被告理應於該時點前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拿取存摺、印鑑章,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案發時居家照護員A02於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告訴人居家照護員期間,每週一、三、五去告訴人家,每次去2個半小時都是上午固定時段,但何時段我有點忘記了,我有時候會陪告訴人去菜市場。我在居家照護告訴人期間,幾乎沒有看過被告,也沒看到告訴人有拿存簿或印章給被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0頁),可知證人A02於擔任告訴人居家照護員期間幾乎沒有看過被告,亦未見告訴人有拿存摺或印章給被告之事,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復觀諸被告於113年1月9日及同年月15日,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存摺,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取款時,其所填寫之取款憑條上均載有「醫療費」等文字(見113他1020卷卷一第100頁取款憑條影本),是倘被告獲有告訴人授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刻意捏造不實之「醫療費」名義取信信用合作社行員,以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益徵被告所領取之本案系爭48萬元、50萬元款項均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逕自持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存摺提領所為,應堪信實。

4、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告訴人口

頭跟我約定要共同購買土地投資200萬元,於10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到我臺灣銀行帳戶,113年間授權我去提領98萬元是為了補當初約定要給的200萬元云云(見113他1020卷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於113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辯稱:告訴人匯款給我的100萬元是借款給我投資的,是要投資停車場,因為那時告訴人像我媽媽一樣照顧我,說錢先拿去用云云(見113他1020卷卷一第3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102年告訴人有投資我公司200萬元,她只有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要買土地的錢很大,等到111年後才開始接洽買土地,我跟她說要繳土地爭值稅,所以她才把印鑑章、存摺交付給我,我所領的本案兩筆共計98萬元款項是要去繳兩筆土地過戶時的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匯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性質上究係投資款,亦或借款及其於本案所提領兩筆共計98萬元款項係補足不足之投資款,亦或繳納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內容互有矛盾,是否屬實,實堪置疑。⑵被告復辯稱其係於103年取得告訴人授權提領本案113年1月

9日及同年月15日之款項,均係其與告訴人口頭約定,約定現場亦無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已如前述,復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審理時一再辯稱系爭取款憑條上之「醫療費」記載

係行員為之,其並未看行員寫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然依現今金融機構為防範詐欺犯罪,對於民眾大額提領款項,金融機構行員均會予以關懷詢問,並將詢問內容註記於取款憑條上,是倘被告未主動告知行員所提領之款項性質為「醫療費」,殊難想像信用社行員會無端聯想到醫療費而將上開文字填載於取款憑條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難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復以告訴人事前有交付授權書,事中有交付印鑑、存摺之授權動作,事後又至被告公司領取投資證明之追認,而認被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去的時候,阿嬤(即告訴人)就叫我要去找被告,阿嬤有講過說她不想要投資。去了後被告很客氣,泡茶給我們喝,叫我們來照相,就拿了一張什麼單子,因為阿嬤行動不方便,我就在旁邊扶著她,所以我也上鏡頭了,我根本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也沒有印象告訴人當場簽名或蓋指印。我擔任告訴人看護約1年多,期間告訴人沒有辦法看任何的文件,只會簽她的姓名。我跟被告加LINE是被告說的,我跟被告的對話都是他講他的、我聽我的,我不在乎他講的這些事情,我只是客氣跟他回應而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4頁),顯見被告於領款後之113年1月29日(週一)有與手持股金證明書(見113他1020卷卷一第161頁)之告訴人拍照(見113他1020卷卷一第344頁),然依告訴人該時無法閱讀任何文件之身體狀況,是否知悉所持文件之內容及拍照意義,殊值懷疑。又縱告訴人手持上開股金證明書拍照,依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亦無從推得告訴人有何授權被告得逕自持其所有之印鑑章、存摺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本案2筆共計98萬元款項乙事,自難認此為告訴人事後追認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依上說明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本案2次提款行為,使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員工,誤認係告訴人所授權提領,因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48萬元、50萬元(共計98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6、至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應歸還告訴人其餘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96至97頁),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不於此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2次提領部分,均係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持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存摺提領如事實欄一所載共計98萬元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已歸還所詐領之98萬元,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案發迄今均在經營綠金國際能源,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1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詐得款項之多寡、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合計9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全數歸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是本院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取款憑條2張(見113他1020卷卷一第100頁),均已交予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上A001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偽造之私文書及卷證出處 1 113年1月9日10時46分許 48萬元 A001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在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A001」印文1枚(見113他1020卷卷一第100頁上方) 2 113年1月15日11時10分許 50萬元 A001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在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A001」印文1枚(見113他1020卷卷一第100頁下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