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ON TECK PENG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WOON TECK PENG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姓名均誤載為「WOON TECK PENQ」,均應更正為「WOO

N TECK PENG」。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關於「BTW-9200」之記載應更正為

「BYW-9200」、倒數第6行關於「由汪意珊於同日19時52分變賣上開黃金項鍊」之記載應補充為「WOON TECK PENG委由汪意珊於同日19時52分變賣上開黃金項鍊,得款64萬5,420元現金,WOON TECK PENG從中拿取5萬元現金無償借給汪意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關於「及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

、編號6關於「證物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證物照片13張」。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2份(見偵

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WOONTECK PE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WOON TECK PE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急用而犯本件搶

奪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入境我國,逾期非法居留至今,長達7年之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顯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如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就本件搶奪犯行所取得之黃金項鍊(下稱金項鍊)1條,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嗣後已將該金項鍊1條以645,420元變賣,堪認已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又該金項鍊1條原價值673,449元,業經告訴人江佩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告訴人江佩玲於本院當庭出具之手寫計算式、案發當天拍攝照片、案發當天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宏興珠寶銀樓官方LINE案發當天報價資料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是該金項鍊1條之財產價額為673,449元,可堪認定。

㈣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第三人汪意珊無償取得

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第三人汪意珊當庭向本院陳明對沒收上開財產不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本院尚無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其餘變賣金項鍊1條所得之現金187,720元(計算式:6

45,420元-407,700元-30,000元-20,000元=187,72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而現金重在金錢價額,上開現金並未扣案,連同金項鍊1條原本之財產價額與被告變賣所得價額之差額28,029元(計算式:673,449元-645,420元=28,029元),尚須沒收或追徵之價額共215,749元(計算式:187,720元+28,029元=215,749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固堪足為證物之用,然均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407,700元 由被告處扣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2 新臺幣30,000元 由第三人汪意珊處扣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3 新臺幣20,000元 由第三人汪意珊處扣得;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71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8號被 告 WOON TECK PENQ(中文姓名:溫迪平)(馬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ON TECK PENQ因缺錢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16時52分前不詳時間,先將裝有換裝衣物之背包放置於新竹市○區○○街00號彩券行旁防火巷內後,於同日16時52分,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宏興銀樓,向江佩玲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江佩玲不疑有他,遂取出黃金項鍊1條供WOON TECK PENQ觀覽試戴,詎W

OON TECK PENQ竟趁其他客人開門、江佩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奪黃金項鍊1條(重量50.11台錢,價值新臺幣【下同】67萬3,449元),得手後奪門逃逸至上址防火巷內拿取換裝衣物,再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廁所內換裝後返家,並於同日18時49分,在新竹大遠百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汪意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展寬國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店,由汪意珊於同日19時52分變賣上開黃金項鍊。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22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逮捕WOONTECK PENQ,當場扣得現金40萬7,700元、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當票1張(黃金回收金額64萬5,420元)、衣物1袋及手機1支,並於114年9月20日通知汪意珊到場,得其同意扣押現金3萬元等證物。

二、案經江佩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ON TECK PENQ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急用,於上開犯罪時、地徒手搶奪黃金項鍊1條後逃逸,嗣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店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徒手搶奪重量50.11台錢、價值67萬3,449元之黃金項鍊1條之事實。 3 證人汪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搶奪上開黃金項鍊後,於上開時、地,搭乘案外人汪意珊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店變賣之事實。 4 證人何渝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汪意珊有至上址店家變賣上開金項鍊,收購價格64萬5,420元之事實。 5 被告與汪意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汪意珊相約在新竹大遠百後,搭乘汪意珊駕駛之車輛至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店變賣上開黃金項鍊之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10張 證明被告以64萬5,420元典當本案黃金項鍊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向告訴人佯裝試戴黃金項鍊,趁其他客人開門之際,搶奪黃金項鍊1條後,逃逸至新竹大遠百換裝,再於同日18時49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店,由汪意珊進入店內變賣上開黃金項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扣案之現金40萬7,700元,為被告搶奪本案金項鍊變賣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5萬元(其中3萬元業據扣案),雖係汪意珊所有,惟汪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被告變賣上開項鍊後,借其5萬元,故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7,7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搶奪罪嫌所用或犯本案罪嫌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