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115年度聲字第431號115年度聲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稟議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稟議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鄭稟議於停止羈押之日起,應遵守下列條件:㈠禁止對陳○○、鄭○○、鄭○○及其等同居之家屬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對陳○○、鄭○○、鄭○○及其等同居之家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遠離陳○○、鄭○○、鄭○○之住居所(新竹縣○○市○○路000號)至少貳拾公尺。

三、鄭稟議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壹日拾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秉議暨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卷附民國115年3月25日、同年4月2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鄭稟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有卷內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陳○○、鄭○○後,因看見警方獲報到場,旋即迅速駕車、欲逃離現場,復於起步行駛未久即在路口其他車輛發生車禍,是被告於案發後確有逃逸之具體行為,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其等同居家屬鄭○○長期因家產等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亦曾因故毆打告訴人鄭○○之大哥,且本案被告係在飲用酒類及服用大量藥物之情形下,購買兇器而為持刀砍傷他人之行為,佐以被告先前有酒精依賴症狀之情形,可見被告在飲酒或服用藥物後較難控制情緒;故被告若與告訴人2人仍因上開糾紛而存有恩怨,且尚未完全戒除酒癮並持續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客觀情形下,難保被告再次藉由酒精或藥物向告訴人2人尋釁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恐嚇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裁定自115年3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

訊問被告,並經被告暨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前揭駕車逃離現場之具體逃亡行為,且本案日後若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有可能面臨較長刑期之執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確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是本案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鄭○○間仍存有前揭家產糾紛,被告確有在飲酒或服用藥物後,因難以控制情緒而再度對告訴人2人、鄭○○尋釁或為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性,堪認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原有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

㈢本院權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對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並酌以本案業於115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告訴人2人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完畢,且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告訴人2人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願意再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卷第314頁、第323頁)。爰綜酌一切情事,認本案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強制,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倘被告覓保無著,因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復無法透過具保之手段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本案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嫌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是為避免被告再次與告訴人2人、鄭○○因不當接觸而發生衝突或糾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遵守主文第2項所示之條件;至若被告違反上開所附條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並得沒入保證金,且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