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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稟議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05係鄭○○的姪子,A01(鄭○○之配偶)係A05的伯母,A02(鄭○○之子)係A05的堂哥;A05與A01、A02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5與鄭○○間因家族糾紛而生嫌隙,A05因此對鄭○○心有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5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

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200號之「木之屋滷味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縣○○市○○○○0段00號之「立特屋五金百貨賣場」,購買不鏽鋼西瓜刀1把(長約39.5公分;下稱「西瓜刀」)、經典主廚刀1把(長約33.5公分)、鐵柄全鋼6吋片刀1把(長約28.5公分)後,再承接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至鄭慶龍、A01、A02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286號之住處(下稱「鄭○○住處」),欲找鄭○○尋仇。

㈡A05於同(26)日中午12時29分許,抵達鄭○○住處後,見A01自

該住處走出屋外。詎A05明知持銳利刀械朝人體上半身揮砍,極易砍到頭部、頸部、軀幹、上肢等重要部位,造成各該部位組織或體內臟器嚴重受創、大量失血,進而有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持其前揭購買之西瓜刀1把,從A01左側朝A01左肩至腰部部位揮砍1刀,A01見狀立即閃躲,並反覆繞著路旁車輛逃跑、躲避,A05則一直緊追A01,並接續以左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從A01後方朝A01背部揮砍1刀,A01再次閃躲、逃跑,A05仍持刀緊追A01,過程中並接續以左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朝A01揮砍2刀,且曾對A01稱:「叫你鄭○○出來」、「叫你鄭○○出來說清楚講明白」、「不講我就殺你」、「幹你娘(台語)」、「你再叫警察我再殺你」、「你再叫一聲我再殺你」等語。A01因遭A05上述持刀揮砍,而受有左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肩疼痛、背部傷口等傷害,然因A01及時閃避,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㈢嗣原本在鄭○○住處內之A02聽聞屋外聲響後,於同(26)日中

午12時36分許出屋查看。詎A05明知持銳利刀械朝人體上半身揮砍,極易砍到頭部、頸部、軀幹、上肢等重要部位,造成各該部位組織或體內臟器嚴重受創、大量失血,進而有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A02甫走出屋外,即以左手持其前揭購買之西瓜刀1把,從A02右前方朝A02頭頸至右側上半身、右上肢部位揮砍1刀,A02見狀立即舉手抵擋、身體向左後方閃躲,並快步走向屋內、欲關閉大門,A05旋緊追A02,並接續以左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朝A02頭頸至上半身部位揮砍1刀;2人旋即在鄭○○住處前爆發口角、相互拉扯,A05又接續以左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朝A02左側腹部至左大腿部位揮砍1刀後,復以右手抓住A02所著上衣、令A02無法掙脫,再接續以左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朝A02左上臂、腹部部位揮砍數刀(至少2刀)。A02因遭A05上述持刀揮砍,而受有右上臂深部撕裂傷(8公分)、右側腹部表皮性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然因A02及時閃避,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㈣A05與A02、A01於同(26)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在鄭○○住處

外持續口角爭執、拉扯數分鐘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A05見警車駛近,即承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接續駕駛前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逃逸現場,然甫起步行駛未久,即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仁義路口,與鍾智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竹北分局警員見狀立即上前逮捕A05,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復經警員查扣A05前揭購買之西瓜刀、經典主廚刀、鐵柄全鋼6吋片刀各1把而查獲。

二、案經A01、A02訴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卷【下稱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㈣所載被告A05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8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242頁至第245頁背面、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73號卷【下稱偵聲173卷】第27頁至第31頁、訴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第203頁至第21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59頁),核與證人鍾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孔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莊惟婷於114年9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4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含擷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42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205-1頁、訴卷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持前揭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A01、A02揮砍,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想要殺人的意思,我想要嚇嚇他們,我承認傷害罪,我沒有對告訴人A01說「不講我就殺你」等語(見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12頁、第345頁至第34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不論雙方究竟有無財產糾紛,也不論被告是否事先計畫好這一切行為,被告當天要找的對象不是2位告訴人,也對2位告訴人沒有任何殺心,客觀上告訴人A01受傷部位是左肩部,根本不是致命部位,僅有1公分撕裂傷,只有受這1處的刀傷是不可能致命的,所以被告就告訴人A01部分是傷害犯意,又被告是朝告訴人A02右背部揮砍,告訴人A02實際受傷部位也是右背部撕裂傷,不可能推論被告要砍告訴人A02頭部或頸部,所以被告揮砍的部位不是致命部位,至於腹部表淺性傷害是在拉扯間造成的,若拿西瓜刀用力揮砍絕對不可能是這樣的傷口結果,所以不管是揮砍的次數、部位及力道,看起來被告真的沒有要致人於死的想法,被告沒有攻擊要害或是有用力揮砍這種更明顯要致人於死的攻擊行為,尤其是到最後階段,被告所有攻擊行為已經結束以後,3人還在門口持續拉扯了3分鐘之久,被告顯然知道告訴人2人都受傷不重,而且拿西瓜刀對手無寸鐵的人要揮砍,絕對有機會將對方砍死或砍成重傷,但被告都沒有再揮刀,甚至在告訴人A02揮打被告3拳的情況下,被告還是拿著西瓜刀也沒有反擊,若當下被告有致人於死或是要殺人的感覺,當時他們3人的距離反而是更有機會,被告捨此不為就是代表其自始至終都沒有殺人故意,被告素行良好,也有正常的職業及家庭,上有老母要奉養,下有幼子要扶養,本來就以廚師為職業,被告確實做了一件天理難容的事情,但它就是一個傷害的犯行,再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熟識,所以說被告不可能無故萌生殺害告訴人2人之殺人意欲,故被告行為不會該當殺人未遂等語(見訴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經查:

⒈被告係證人鄭○○的姪子,告訴人A01(證人鄭○○之配偶)係被

告的伯母,告訴人A02(證人鄭○○之子)係被告的堂哥,被告與證人鄭○○間因家族糾紛而生嫌隙,被告因此對證人鄭○○心有不滿,遂於前揭時間,先駕車至「立特屋五金百貨賣場」購買西瓜刀1把(長約39.5公分)、經典主廚刀1把(長約33.5公分)、鐵柄全鋼6吋片刀1把(長約28.5公分)後,再駕車至證人鄭慶龍住處;嗣被告於前揭時間抵達證人鄭○○住處後,見告訴人A01自該住處走出屋外,即以左手持前揭西瓜刀1把,從告訴人A01左側朝A01左肩至腰部部位揮砍1刀,告訴人A01見狀立即閃躲,並反覆繞著路旁車輛逃跑、躲避,被告則一直緊追告訴人A01,並接續以左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從告訴人A01後方朝告訴人A01背部揮砍1刀,告訴人A01再次閃躲、逃跑,被告仍持刀緊追告訴人A01,過程中並接續以左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A01揮砍2刀,告訴人A01因遭被告持刀揮砍,而受有左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肩疼痛、背部傷口等傷害,然因告訴人A01及時閃躲,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告訴人A02聽聞屋外聲響後出屋查看,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左手持前揭西瓜刀1把,從告訴人A02右前方朝告訴人A02頭頸至右側上半身、右上肢部位揮砍1刀,告訴人A02見狀立即舉手抵擋、身體向左後方閃躲,並快步走向屋內、欲關閉大門,被告旋緊追告訴人A02,並接續以左手持前揭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A02揮砍1刀,2人旋即在證人鄭○○住處前爆發口角、相互拉扯,被告又接續以左手持前揭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A02左側腹部至左大腿部位揮砍1刀後,復以右手抓住告訴人A02所著上衣、令告訴人A02無法掙脫,再接續以左手持前揭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A02左上臂、腹部部位揮砍數刀(至少2刀),告訴人A02因遭被告持刀揮砍,而受有右上臂深部撕裂傷(8公分)、右側腹部表皮性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然因告訴人A02及時閃躲,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竹北分局警員於前揭時間、地點逮捕被告後,查扣前揭西瓜刀、經典主廚刀、鐵柄全鋼6吋片刀各1把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242頁至第245頁背面、聲羈卷第25頁至第32頁、偵聲173卷第27頁至第31頁、訴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第203頁至第21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59頁),核與告訴人A01、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訴卷第303頁至第322頁)、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第128頁至第131頁)、證人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莊惟婷於114年9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影本、關懷訪視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紀錄表影本、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網路新聞擷圖影本、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含擷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65頁及背面、第80頁至第94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60頁、第181頁至第205-1頁、訴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91頁、訴卷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324頁),另有前揭西瓜刀、經典主廚刀、鐵柄全鋼6吋片刀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無

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是法院應就案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12點多在我家晃來

晃去,我在家中看到,就出門看,被告看到我出門,就將他藏在包裡的西瓜刀抽出來、直接朝我的肩背砍,我是側身面對被告,他從我側邊肩膀砍下去,我有試著閃躲,但背部還是被他砍到,後來他又一直追殺我,問我證人鄭○○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你」,他又罵我「幹你娘」等三字經,被告有對我說「不講我就殺你」,他在我後面追著我跑的時候,也有拿刀朝我背後揮砍,所以我背部也有稍微割傷,隔壁鄰居看到被告砍我,有攔住被告,還有勸被告把刀放下、有話好好說,被告一直猛追我,我就喊「救命」,當下很害怕,我和被告沒有來往,我不認識他,也不曾跟他講過話,我快80歲還被這樣殺,我每天都睡不著,好險我閃得快,不然就差點被他殺死,我跟他無冤無仇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114年9月26日中午12點多,被告來我們家門口走來走去,一直看我們家,我就走出去看,我出去時把鐵門關一半,我剛跟被告對到眼的時候還認不出來,被告看我出去就衝過來,沒有對話就直接從他的背包拔刀從我頭頸部殺下去,我一閃,但是我的背就被他殺1刀了,被告是從這邊這樣殺下去(指自己左肩至左腰側),我一閃,我的背就被他殺了(指自己左側背部),被告砍第1刀時就邊砍邊問我「鄭○○在哪裡」,我就衝出去喊「救命、救命、有人殺人」,被告拿起西瓜刀從後面一直追殺我、一直砍,砍我好幾刀,直到我鄰居看到趕快攔他,鄰居叫被告「把刀放下,不要再殺」,被告還是不聽,還是拿西瓜刀一直追殺我,我就一直跑、被告一直追我,又再質問說「叫你鄭○○出來」、「叫你鄭○○出來說清楚講明白」,我說「鄭○○跟你也沒有來往,也沒有跟你有冤仇」,被告就罵「幹你娘(台語)下去」,就拿起西瓜刀再追殺我,說我不說他就再殺我,就一直追、一直追、一直殺,我就求他說「把刀子放下,不要再殺了」,被告又說「叫你鄭○○出來講清楚」,我說「鄭○○跟你無冤無仇,也沒來往」,被告又罵「幹你娘(台語)下去」,又拿起西瓜刀開始在追殺我,我那時候就一直跑,被告就一直追我,被告有問我說「鄭○○在哪裡」,我說「不知道」,被告拿起西瓜刀就在追殺我說「不說就再殺妳」,被告在追殺我的時候,砍我好幾刀,我這邊又被劃一刀(指自己左側背部),所以我的身體有兩刀的傷口,我一走出去的第1刀砍到我左肩部1公分撕裂傷的傷口,第2刀是背部傷口,我看到被揮砍時很害怕,他殺我的時候我趕快閃,但是又被砍到了,沒有閃到的話我被他殺死了,第1刀如果我沒有閃躲的話,會砍到這邊(指自己左側下背部),被告是從上砍下去,我往後閃躲,才砍到肩膀,後面被告追殺我時,我跑前面、被告跑後面,就一直追殺,一直這樣一直殺,他舉這樣(證人右手高舉過頭),一直從我後面一直砍,被告的力道下去就是我的衣服有破、內衣也破,有流血,當時傷口就很痛,我的手一直按住我傷口一直跑,被告一直追,後來我說「那就叫警察來」,被告又恐嚇我說「你再叫警察我再殺妳」、「你再叫一聲我再殺你」,連續一直說要殺我,在追殺的時候被告自己說他是「阿生的(音同、台語)」,問我「鄭○○在哪裡」,我才知道被告是我小叔的小孩子等語(見訴卷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0頁至第313頁)。②證人即鄰居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當天男生先問我

「鄭○○一家住哪」,我說「住前面一點」,當時他還沒有什麼異狀,看起來精神是正常的,且沒有刀子亮出來,後來我在我家門口聽到他們有爭執、蠻大聲的,我靠過去詢問情況,走近才看到男生拿著1公尺的刀在揮,我上前勸阻,我一直勸他不要這樣子,但他根本不理我,又不停在亂揮刀,蠻失去理智,但我怕他揮到我,我就沒有繼續靠近,男生一直追著告訴人A01,圍著1台車,他就是不停對告訴人A01亂揮,刀子距離告訴人A01蠻近的,我就回家打電話報警,我還聽到男生說「誰敢報警就砍誰」等語(見偵卷第249頁至250頁)。

③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及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影像(勘驗

標的:偵卷所附光碟片存放袋內→竹北分局公文封內→名稱「家中監視器」光碟內→名稱「家中」資料夾內→名稱「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之影像檔案;偵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竹北分局公文封內→名稱「家中監視器」光碟內→名稱「路口監視器」資料夾內→名稱「IMG_02

33 - Converted with FlexClip.mp4」之影像檔案;完整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1頁至第205-1頁、訴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結果所示,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證人鄭○○住處外,一看到告訴人A01從屋內走出後,2人未有交談動作,被告即以左手持刀朝告訴人A01之左側肩膀至腰部部位揮砍1下,告訴人A01向右側閃躲,並旋即以右手撫觸左肩(見偵卷第182頁上方及下方擷圖、第188頁背面下方擷圖至第189頁上方擷圖、第194頁背面上方及下方擷圖、第195頁下方擷圖),隨後告訴人A01反覆繞著路旁車輛逃跑、躲避,被告則一直緊追告訴人A01(見偵卷第195頁背面上方擷圖至第196頁背面上方擷圖、第200頁背面上方擷圖至第201頁下方擷圖),過程中並有以左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A01揮砍至少2下之動作(見偵卷第195頁背面上方擷圖、第196頁背面上方擷圖),隨後又以左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從告訴人A01後方朝告訴人A01背部揮砍1刀,告訴人A01向前閃躲(見偵卷第183頁上方及下方擷圖、第189頁背面上方擷圖、第196頁背面上方及下方擷圖),此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經過核與告訴人A01、證人郭○○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告訴人A01遭被告持前揭西瓜刀揮砍多下後,受有左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肩疼痛、背部傷口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亦與告訴人A01前揭證述及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A01之部位、告訴人A01於過程中伸手撫觸之部位均相符,足認告訴人A01前揭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應足採信。

④被告持以為前揭犯行之西瓜刀1把,其封套上書「不鏽鋼西瓜

刀」、「重量200公克」等文字,材質說明為「不鏽鋼」,並註明「刀口鋒利,請置於兒童不能觸及的地方」等文字,經取出封套後確認該西瓜刀為金屬製成,材質堅硬,刀全長40公分,刀刃長度27公分、刀刃寬度4公分等情,有該扣案西瓜刀、封套之翻拍照片共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上方照片、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324頁);且依被告所述,上開西瓜刀1把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同日上午甫至「立特屋五金百貨賣場」購入之嶄新刀具,可想見其刀刃應極為銳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人體頭部係大腦、小腦、腦幹等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器官所在,而與人體肩膀、背部緊密相鄰之頸部為主要大動脈之所在,背部、腰部內側亦為人體心臟、肺臟、胃等重要臟器所在位置,且該等部位均極其脆弱,如遭銳器砍刺,極易造成重要器官或體內臟器受損、血管或動脈破裂致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進而有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應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且依其歷次供述所呈現之反應與回答情狀觀之,其為本案行為時,係一智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具有上開認知,仍持上開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A01左肩至腰部、背部等部位揮砍多刀,若非告訴人A01及時閃躲,依被告持刀揮砍之方向、部位、力道,有極高可能性砍到告訴人A01之頸部、上半身等重要部位,而造成該等部位受嚴重傷勢致告訴人A01死亡,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此等攻擊方式致告訴人A01死亡之認識與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或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⑤依被告與告訴人A01所述,其2人間雖不相識,復無冤仇,然

被告此行既係為找證人鄭○○尋仇,其見告訴人A01從證人鄭○○前揭住處走出,未為任何詢問、交談,即驟然持刀朝告訴人A01揮砍,復於告訴人A01已多次要求被告停手、證人郭○○亦上前勸阻之情形下,被告仍未停止其攻擊行為,反而繼續持刀緊追告訴人A01、接續朝告訴人A01身體揮砍多下,且在追逐、揮砍過程中,多次對告訴人A01稱「不講我就殺你」、「你再叫警察我再殺你」、「你再叫一聲我再殺你」等語,堪認被告應係認定告訴人A01為證人鄭○○之同居家屬,又不願明確告知證人鄭○○下落,一時情緒失控下,欲致告訴人A01於死地,遂接續為上開行為,而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僅有對告訴人A01傷害、恐嚇之犯意。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兒子在家裡聽到我喊

救命就衝出來,被告就朝我兒子肩膀砍下去,後來我兒子逃到家裡,被告就跟著進到我家,他們開始在我家鐵門內扭打、拉扯,被告一直持刀要揮我兒子,我請他不再揮了,後來因為警察來了,他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兒子在裡面聽到媽媽的聲音在喊救命,我兒子衝出來,被告看我兒子出來又衝過去把我兒子殺下去,我看到被告朝告訴人A02右手臂殺下去,被告刀子就這樣就殺下去(右手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砍),大概舉到肩膀到頭部的高度,被告砍告訴人A02右邊這邊(指右上臂位置),我兒子就閃進去,我在後面還沒有進去我家,被告就追著我兒子進去,我最後進去之後被告又殺我兒子肚子1刀,我那時候還在後面,告訴人A02和被告2個在裡面一直扭,被告拿西瓜刀一直跟告訴人A02揮,告訴人A02一直閃,我就跟著進去,被告就是一直揮、一直揮,把告訴人A02殺到,我看到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A02時,我有拿掃把,但是我拿在手裡都沒有動,我怕告訴人A02被被告殺死,後來被告殺我兒子之後,我拉我兒子出來,被告有說是我先生害他們的,最後是警察來了,被告就趕快要逃跑等語(見訴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2頁)。②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當時在家裡1樓客廳

聽到我媽媽在屋外喊叫,我走出去屋外,我出門時鐵門沒有完全打開,我頭先伸出,被告看到我,馬上從我斜前方拿刀朝我的頭部往我的肩部方向砍下去,我當時以雙手舉起要護住頭,但我的右手沒有躲開、還是被他砍傷,我對他說「你再這樣,我就報警」,他說「你就報警啊」,我心想情況不對,我爸爸行動不便,我趕緊往家裡退,要把車庫鐵門關上,被告就拿刀追著進來,並且拿刀朝我的後腦頸部攻擊,我當時是背對著他,後來在車庫爭吵時,被告又說他命不要了,拿刀揮向我的肚子大概3次,我有1次沒有閃開,肚子被他劃1刀,我心裡很難過,也造成我傷害,我晚上心裡也有陰影,害怕自己被他殺死,後來我媽媽想把我跟被告分開,就把我拉到戶外,被告又跟著出來,我們就在路邊爭吵,被告有罵我三字經「幹你娘」,我媽媽在旁邊叫他不要再砍我了,我也跟被告說「你已經砍我兩刀了」,被告說「才兩刀喔」,並比著他手腳跟人家打架留下的傷疤,之後我看到警方來,我說「警察來了,你還不走」,被告就轉身離開,我和被告沒有嫌隙,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跟我爸爸有衝突,我們在外面爭吵時,被告有一直問「難道你爸爸沒有害了我們嗎」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躺在家中沙發上,隱約聽到我母親在外面呼喊,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就看到了被告,我一出去之後,被告沒有跟我交談,不分青紅皂白就拿起了手中的西瓜刀往我頭、頸部揮砍,因為我家鐵門是關一半的,所以我的頭就直接伸出去外面,被告手中的西瓜刀直接揮砍過來,因為速度太快無法閃躲,身體本能反應就是手部去護住頭部、往後閃,所以造成我手部右上臂有8公分的撕裂傷,被告是朝我的頭部往頸部由上往下揮砍,因為我頭是蹲低的,若我的手沒有阻擋的話,會揮砍到我頭部跟頸部,我被揮砍到時,感覺被告揮砍力道蠻大的,好像要置我於死地,一開始我沒有仔細看,不知道被告是我堂弟,他持刀攻擊下去,我看到他臉面的時候,才知道是他,因為我閃,就進到屋內,然後我就跟被告講說「請你不要這樣」、「不然我就報警」,被告就說「不然你報警啊」,我心想被告每次來都是來找我爸爸,我爸爸人在屋內,所以我就趕快去把我家的門給關起來,然後我就進去把門關起來的途中,被告又衝進來朝著我的後腦進行攻擊,可是我有閃過去,閃過去以後我就在屋內跟被告發生了強烈的爭執,被告拿著手中的西瓜刀朝著我的肚子等要害進行攻擊,他當時揮砍了3刀,只有砍到1刀,另外2刀是因為我閃過去、肚子往後縮,不然我的肚子就被被告給開膛剖肚了,當時被告有抓住我、有做拉我衣服的動作,因為他手中的西瓜刀朝我身體揮砍,一定會想要掙脫,我有做掙脫的動作,但沒有掙脫開,被告手還是一直抓著,我有閃躲及抵抗,因為被告手中的西瓜刀要朝我重要部位進行攻擊時,本能反應就是手部會去阻擋他,會使勁的出力讓被告不要對我進行攻擊,我的衣服有破,後來我們跑到路邊爭吵,我有跟被告說「我已經被你砍了兩刀」,被告說:「你才被我砍兩刀而已」,然後被告拿著手中的西瓜刀比著自己的手跟腳告訴我說他之前有跟人家鬥毆,鬥毆的傷口,還跟我說他這條命不要了,我報警沒有用,就是想要讓我害怕,然後我就跟被告發生了很強烈的爭執,那時候被告只有說我們家對他們家怎樣不好而已,我跟被告也沒仇,後來是警方到了現場,我就說「警察來了你還不走」等語(見訴卷第314頁至第322頁) 。

③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及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影像(勘驗

標的同前;完整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1頁至第205-1頁、訴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結果所示,被告在證人鄭○○住處外,一看到告訴人A02從該住處鐵門下方探頭出來查看,2人未有交談動作,被告即以左手持刀從告訴人A02右前方朝告訴人A02頭頸至右側上半身、右上肢部位揮砍1刀,告訴人A02見狀後舉手抵擋、身體向左後方閃躲(見偵卷第184頁背面上方擷圖、第190頁下方擷圖至第190頁背面上方擷圖、第197頁背面下方擷圖),嗣告訴人A02走入屋內後,被告A05旋緊追在後,並以左手持刀朝告訴人A02頭頸至上半身部位揮砍1刀(見偵卷第185頁上方擷圖),之後2人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A05又以左手持刀朝告訴人A02左側腹部至左大腿部位揮砍1刀(見偵卷第186頁上方擷圖),復以右手抓住告訴人A02所著上衣、令告訴人A02無法掙脫,再以左手持刀朝告訴人A02左上臂、腹部等部位揮砍至少2刀(見偵卷第186頁下方擷圖至第187頁上方擷圖),此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經過核與告訴人A01、A02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告訴人A02遭被告持前揭西瓜刀揮砍多下後,受有右上臂深部撕裂傷(8公分)、右側腹部表皮性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亦與告訴人A01、A02前揭證述及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持刀揮砍之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亦堪採認。

④被告持以為前揭犯行之西瓜刀1把材質係不鏽鋼,材質堅硬、

刀刃銳利,具有相當危險性,業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人體頭部係大腦、小腦、腦幹等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器官所在,而與頭部、肩膀緊密相鄰之頸部亦為主要大動脈之所在,腹部則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且該等部位均極其脆弱,如遭銳器砍刺,極易造成重要器官或體內臟器受損、血管或動脈破裂致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進而有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應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具有上開認知,仍持上開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A02頭頸至上半身、右上肢、腹部至左大腿、左上臂等部位揮砍多刀,若非告訴人A02及時抵擋、閃躲,依被告持刀揮砍之方向、部位、力道,有極高可能性砍到告訴人A02之頭頸部、上半身、腹部等重要部位,而造成該等部位受嚴重傷勢致告訴人A02死亡,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此等攻擊方式致告訴人A02死亡之認識與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

⑤依被告與告訴人A02所述,其2人間雖無冤仇,然被告此行既

係為找證人鄭○○尋仇,其先對告訴人A01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後,見告訴人A02甫從證人鄭○○住處走出,未為任何詢問、交談,即驟然持刀朝告訴人A02揮砍,復於告訴人A02已多次抵擋、閃避、掙脫,告訴人A01亦在旁數度要求被告停手之情形下,被告仍未停止其攻擊行為,反而繼續持刀朝告訴人A02身體揮砍多下,堪認被告應係認定告訴人A02為證人鄭○○之同居家屬,且見告訴人A02不願告知證人鄭○○下落,並與被告爆發口角爭執、相互拉扯,而一時情緒失控,欲致告訴人A02於死地,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有對告訴人A02傷害之犯意。

⑶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之動機、

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關係、被告持以下手行兇之器械型態暨新舊、銳利程度、被告出手攻擊之部位、次數與力道、被告行為時之態度、所稱言語內容及追擊告訴人2人之舉動、告訴人2人抵擋、閃避之動作及其等最終所受傷勢情形等,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持前揭西瓜刀朝告訴人2人前揭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之動作,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2人死亡之結果,仍持刀追擊告訴人2人、朝告訴人2人揮砍多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偶因告訴人2人及時抵擋、閃躲,未傷及要害而倖免於死,是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時,主觀上應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復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者,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係告訴人A01的姪子、告訴人A02的堂弟,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殺人未遂行為,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殺人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家庭成員關係記載明確,自應予補充。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先後駕駛前

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持前揭西瓜刀1把先後

朝告訴人A01揮砍數刀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持前揭西瓜刀1把先後朝告訴人A02揮砍數刀之行為,顯然分別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

⒊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1罪)及殺人未遂罪(2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另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鍾智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傷亡,然亦造成證人鍾智傑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足見其違反義務程度非微。又被告僅因家族糾紛對證人鄭○○心有不滿,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處理,貿然持刀至證人鄭○○住處尋釁,復於其甫見告訴人2人自該住處走出,即不由分說持刀朝告訴人2人追擊、揮砍多刀,且係於白天時間在一般人、車可往來通行之民宅前方、公眾道路上為之,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傷害、心生畏懼,亦對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2人因及時閃躲、就醫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安寧造成巨大戕害,是其此部分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自始坦承,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然仍對其行為適切表達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7頁、第229頁),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到庭陳稱:請法院依法處理、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訴卷第314頁、第323頁),是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非惡劣。爰綜合審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藥袋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暖陽身心診所病歷表、上杉診所病歷表、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生活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11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40010577號函暨所附病歷、被告暨其配偶提出之醫院檢驗及預約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健保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檢查預約單、處方箋及藥品明細收據(以上均為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19頁及背面、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4頁背面、訴卷第427頁至第437頁)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前揭西瓜刀1把(見偵卷第24頁、訴卷第73頁編號001)係被告A05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327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揭經典主廚刀、鐵柄全鋼6吋片刀各1把(見偵卷第24頁、訴卷第73頁編號002、003),雖同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充分證據足認係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㈣ A05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05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A05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