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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勻馨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勻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顧勻馨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金融帳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為牟取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計算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稱MAX帳戶),並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綁定其於同年月11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於113年12月12日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各該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秉富、陳維哲、劉沛璇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顧勻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用以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經林秉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富、陳維哲、劉沛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查被告顧勻馨於104年9月30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106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數業字第1140039975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363號函暨所附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17頁、第207頁至第208頁背面、第194頁至第2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Maicoin帳戶、MAX帳戶帳號密碼,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林秉富等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林秉富等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林秉富等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用以購買同額虛擬貨幣提領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MAX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上開各該金融物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林秉富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林秉富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陳維哲、劉沛璇成立訴訟上、訴訟外和解,就告訴人陳維哲部分,亦當庭給付部分之和解金,現正在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之內容,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和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3月11日和解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39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再被告雖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所致,惟此業足以顯示被告有意並努力彌補自己過錯,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兼衡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現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需錢孔急致觸犯刑典,固有非是,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陳維哲、劉沛璇達成和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非無悔意,再被告雖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此僅係雙方條件差異過大所致,並非其無意為之,又考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非輕,經此偵審程序,應暫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倘令之入監服刑,或無法繼續從事軍職,不僅將不利於前揭和解筆錄、和解書之履行,反無從約束被告之行為,是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可能弊端,本院幾經思量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等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陳維哲、劉沛璇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附件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各該金融物件他人,該帳戶嗣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林秉富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用以購買同額之虛擬貨幣,復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陳維哲、劉沛璇達成和解,現正履行中,同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林秉富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維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1萬3,000元為當庭交付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剩餘8萬7,000元,被告應自115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共分29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陳維哲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沛璇50萬元,共分63期,其給付方法為:

㈠前3期,於11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

㈡第4期至第24期,於115年6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為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㈢第25期至第62期,於117年3月15日起至120年4月15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

㈣第63期,於120年5月15日給付6,000元。㈤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劉沛璇指

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林秉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秉富,向之誆稱:可下載「群怡」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秉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秉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林秉富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山區農會113年12月17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99頁背面、第3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陳維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維哲,向之誆稱:可下載「愚果」APP,投操作飆股訊息獲利云云,致陳維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各該帳戶。 113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⒉告訴人陳維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2紙(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17頁、第1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3年12月18日 9時30分許 10萬元 3 劉沛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沛璇,向之誆稱:可下載「國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沛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9時33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第126頁)。 ⒉告訴人劉沛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國賓」APP操作業面擷圖、玉山銀行113年12月1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6頁、第16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