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9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李偉強」、「幣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2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A02即與「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李偉強」、「幣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LINE暱稱「陳志華」之人,於114年9月間起,接續向A01誆稱:註冊投資網站ZentraX帳號,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投入上開投資平台,且依指示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投資平台為真,即先於114年10月20日與「陳志華」所指定LINE暱稱「幣財」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以現金28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8萬9,171顆,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將現金280萬元交付予依「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李偉強」等指示前往該處之A02,A02亦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包裹後放置在指定之無車牌黑色車輛輪胎下方,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末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拿取該等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A01並依指示將前揭購得虛擬貨幣全數轉至由該詐欺集團佯裝屬投資平台ZentraX、由其等控制之電子錢包內;嗣「陳志華」於同年10月23日在承同一犯意,接續向A01誆稱:須再度投入虛擬貨幣USDT30萬顆,否則先前轉入該平台之價額1,199萬6,001元之虛擬貨幣將會凍結云云,惟A01已查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之調查,於114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前往與「幣財」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竹市○區○○○○街00號前,迨承前揭同一犯意之A02再依該「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並收取約定交易款項現金900萬元回報後,「幣財」即將等額之虛擬貨幣USDT28萬6,624顆轉入A01持有之電子錢包,後旋遭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乃未遂,亦未再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末警方於徵得A01之同意後,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虛擬貨幣扣押在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9頁、第202頁、第20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至其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華」、「幣財」(含「陳志華」、「幣財」之個人頁面)之LINE對話紀錄、各次取款車手之照片、被告與「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李偉強」之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紀錄中傳送之照片放大擷圖)、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6頁至第5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使用通訊軟體直接向告訴人行騙者、有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得財物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李偉強」所指示之各該工作內容以觀,其對於參與上開組織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實難諉為不知,詎其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直接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提及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之參與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業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並放置在「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等指定之地點,末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拿取,已經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該次詐欺告訴人暨洗錢之犯行當已均達既遂之程度,而不再論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僅係敘明被告實際上未取得告訴人於114年10月23日所交付款項即900萬元現金之支配權,亦即被告參與共同加重詐欺使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尚未達500萬元,附此敘明。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李偉強」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參與直接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並置放在指定地點之工作,並因此獲得報酬,則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即「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李偉強」、「幣財」、「陳志華」等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李偉強」、「陳志華」、「幣財」等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先後多次依指示至各該地
點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再者,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
行,又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惟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全部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4號收據1份(見訴字卷第227頁)在卷足憑,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應認其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併予以考量。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轉換工作即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李偉強」、「幣財」、「陳志華」等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觀諸其所收取,並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轉交之詐欺贓款已高達百萬餘元,被告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曾再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倘非告訴人即時警覺、配合警員偵辦,其所受之損失恐再將擴大,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等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其等所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益徵被告之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仍考量其明知該面交車手之工作顯然有異,核非適法之工作,卻仍於審理程序中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見訴字卷第241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任何款項,當難認其有真心面對自己之司法責任,自難謂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從事水果店工作、與同居人、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裹詐欺贓款、或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第203頁),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280萬元,惟旋依「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是上開款項當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900萬元,被告既未取得該等款項實際支配權,復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因擔任本次面交之取款車手,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5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全額繳回扣案,同如前述,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部分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
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JY峻
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等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會合進行交易,經收取告訴人所交付900萬元現金並回報後,「幣財」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旋即將等額之附表編號
4、5所示虛擬貨幣USDT28萬6,624顆轉入告訴人持有之電子錢包,嗣警方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將該等虛擬貨幣扣押在案等情,除經本院認定如上外,關於告訴人同意扣押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再者,附表編號4、5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28萬6,624顆雖係經
告訴人同意而交付扣案,然該次交易實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暨其所屬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而進行,此除可觀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我已經聯繫「幣財」幣商於114年10月23日15時至新竹市光華東一街之上址進行交易,經我換算此次匯率為31.4元兌換1顆USDT,我覺得我被「陳志華」、「假交易所」、「幣財」所詐騙,希望配合警方查緝前來面交之幣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外,實際上告訴人終亦無移轉現金900萬元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是該次交易確為警方控制下之交付,又告訴人既無進行該交易之真意,自無從取得該等虛擬貨幣之所有權,此部分當仍屬被告所參與、「幣財」等所屬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財產,現既已經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自行移轉持有後扣案,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起訴書雖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似認該等虛擬貨幣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清楚供稱:這些USDT本來就不是我的,我只負責收錢,轉幣不是我的工作,我對於該等虛擬貨幣無管理權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第203頁),且依告訴人與「幣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以觀,先前確均係由「幣財」傳送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持有電子錢包之交易界面擷圖,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應非本案所查獲之行為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是起訴書上開主張或容有誤會。
⒌另告訴代理人雖又提及上開經查扣之虛擬貨幣為告訴人所有
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與「陳志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見訴字卷第193頁)為證,而先前告訴人雖亦有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示,先後移轉自己持有之虛擬貨幣USDT至佯裝屬投資平台ZentraX、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控制之電子錢包內,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1紙(見訴字卷第101頁)存卷憑考,然經本院函請承辦警員分析上開查扣之虛擬貨幣來源,其亦函覆稱:分析扣案之虛擬貨幣USDT來源發現,該詐欺集團係使用「TMTFF4Vdv3GLTzVdAwLS6kkcyUb3NXGNaH」將28萬6,624顆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由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回溯,發現該組織另使用數個錢包地址層轉藉以洗錢,並發現另有他案之被害人林高弘、林彥甫、蘇聖翔、王亭凱、朱育民及張晉源因受詐欺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後,最後流向上開「TMTFF4Vdv3GLTzVdAwLS6kkcyUb3NXGNaH」電子錢包地址,惟未見告訴人有將USDT轉入之紀錄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5年1月16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53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相關被害人報案資料1份(見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83頁)存卷可參,況比對告訴人先前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與上開「TMTFF4Vdv3GLTzVdAwLS6kkcyUb3NXGNaH」亦明顯有別,則扣案之虛擬貨幣USDT絕非直接來自告訴人先前因受詐欺所交付之「贓物」,且由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現金900萬元以觀,該等扣案之虛擬貨幣USDT同非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贓物,均甚為明確。至「陳志華」雖告以告訴人扣案之虛擬貨幣為告訴人之財物云云,此雖有上開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惟此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悖,亦無合理依據可茲憑信,自難採信,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同有誤會。
⒍此外,附表編號4、5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28萬6,624顆,係經
本院認屬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財產,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惟該規定所稱「應發還被害人者」,倘確有應發還之人,應發還之對象應係指該部分財產所涉之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亦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聲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有明文。是扣案之上開虛擬貨幣雖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但因已混同,且該部分財產所涉之被害人為孰或其等受損之特定內容、具體數額為何,或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財產確定後可否許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取償,均尚待釐清,或須俟本案或相關判決確定後方能處理,當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先行發還,應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9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A01具領,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 2 7-11便利袋6個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71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69頁。 3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71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69頁。 4 虛擬貨幣USDT1顆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70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53頁。 5 虛擬貨幣USDT28萬6,623顆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70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