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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賢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慶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仁賢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仁賢因與黎○○間有債務糾紛,認黎○○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遲未還款,而對黎○○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下午5時20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攜帶生魚片刀1把(刀刃長約23公分、寬約3公分;刀尖呈銳角)步行前往黎○○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欲向黎○○追償上開欠款及發洩不滿情緒。嗣陳仁賢於114年11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抵達黎○○上址住處外,見黎○○蹲在騎樓處;詎陳仁賢明知人體頭部係大腦、小腦、腦幹等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器官所在,人體頸部亦為主要大動脈之所在,且該等部位均極其脆弱,如遭銳器揮砍,極易造成該等重要器官或體內臟器受損、血管或動脈破裂致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而人體腹部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若持銳利刀械朝人體腹部揮砍、戳刺,亦極易造成腹部內重要部位組織或臟器嚴重受創、大量失血,進而有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上開生魚片刀1把朝黎○○揮砍1刀,黎○○見狀立即閃避後,旋即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方向逃離,並撿拾路旁木棍防禦,陳仁賢仍持刀緊追黎○○,並接續持上開生魚片刀1把朝黎○○頭、頸部及上半身部位揮砍1刀,經黎○○及時閃避,陳仁賢再接續持上開生魚片刀1把朝黎○○左上腹部(靠近心臟位置)戳刺1刀,而刺入黎○○左上腹部,致黎○○受有左側腹壁穿刺傷合併左側腹直肌損傷與急性出血、腹腔內大網膜沾黏於穿刺傷等傷害。黎○○遭陳仁賢持刀刺傷後,旋即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下稱峨眉分駐所;地址:新竹縣○○鄉○○街0號)方向逃跑,陳仁賢則持刀緊追黎○○至峨眉分駐所前,經峨眉分駐所警員發現後持槍喝令陳仁賢將刀放下、將陳仁賢逮捕上銬,並扣得上開生魚片刀1把而查獲,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對陳仁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黎○○則經救護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急救,再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接受手術後轉入一般病房治療,迄同年月14日出院,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黎○○訴由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仁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仁賢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前揭生魚片刀1把朝告訴人黎○○揮砍、戳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承認我是刻意拿刀殺人,承認有客觀事實,否認有殺人犯意,我不知道拿刀會這麼嚴重,我這輩子沒有犯過罪,我想說拿刀嚇嚇人沒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1號卷【下稱訴卷】第7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在酒精濃度高達0.54的狀態、步履非常不穩,1個酒醉狀態的人是沒有辦法去控制他揮擊的方向,當時被告並不是在正常的狀態,無法判斷被告的揮擊是出於致命的攻擊,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已持木棍且雙方發生衝突,當時被告隨意揮擊,雖有傷害的故意,但並無致告訴人於死的意圖,被告與告訴人從小就認識,除合會之外沒有其他糾紛,之後也常常在一起打麻將,所以被告並無必致告訴人於死的犯意,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穿刺傷,但只是傷及腹肌,並未深及內臟,對照被告所持刀械長達20公分、寬3公分,如果被告真的要致告訴人於死,其下手必將非常的重,所受之傷勢絕不僅止於腹肌穿刺傷,被告在警局雖不斷揚言要殺人,但被告當時已是迷醉狀態,且是在跟警員訴苦的情況下所為用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過程中,都只有說髒話、「欠我錢還敢打我」之類的,並沒有揚言要殺告訴人,被告當時只是發洩情緒,應只是基於傷害的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而非出於殺人的犯意等語(見訴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51頁)。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認告訴人積欠其30萬元遲未

還款,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前揭時間,攜帶生魚片刀1把(刀刃長約23公分、寬約3公分;刀尖呈銳角)步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欲向告訴人追償上開欠款及發洩不滿情緒,嗣被告於前揭時間抵達告訴人上址住處外,見告訴人蹲在騎樓處,即以右手持上開生魚片刀1把朝告訴人揮砍1刀,告訴人見狀便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方向逃離,並撿拾路旁木棍防禦,被告仍持刀緊追黎○○,並接續持上開生魚片刀1把朝告訴人揮砍1刀、朝告訴人腹部戳刺1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腹壁穿刺傷合併左側腹直肌損傷與急性出血、腹腔內大網膜沾黏於穿刺傷等傷害,告訴人旋即往峨眉分駐所方向逃跑,被告則持刀緊追告訴人至峨眉分駐所前,經峨眉分駐所警員發現後持槍喝令被告將刀放下、將被告逮捕上銬,並扣得上開生魚片刀1把而查獲,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告訴人則經送往榮總新竹分院急救,再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接受手術後轉入一般病房治療,迄同年月14日出院,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128頁至第132頁背面、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6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2頁、訴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09頁至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1頁、訴卷第211頁至第218頁)、證人即鄰居曾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4頁及背面)、證人即鄰居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楊承軒於114年1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對話錄音譯文、扣案物照片、前揭木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3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含擷圖)、警員楊承軒於114年1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救護紀錄表、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榮總新竹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新竹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手錶翻拍照片、網路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60頁至第68頁背面、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訴卷第47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另有前揭生魚片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無

殺人之犯意、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是法院應就案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下午5點20分左右,我在

住處走廊收衣服、蹲在騎樓撿衣服,我餘光看到有人走進騎樓,我一看發現是被告,我看到他拿著刀,我就馬上跳開,他右手持刀不斷朝我揮砍,他是對我隨意揮砍,較多手勢從上到下揮砍,很多攻擊我有躲開,當下我很緊張就一直躲他,他就一直追我,後來我往峨眉街21號方向逃跑,我在路邊看到木棍,應該是掃把或拖把的把柄,我就拿起來反抗,但我的左腹部還是被被告用刀刺傷,過程大約持續了2分鐘,當下我看自己留了很多血,擔心自己會失血過多,於是就往峨眉分駐所方向逃跑,被告一樣持刀追著我,我在逃跑過程中有請鄰居幫忙報警,我跑到峨眉分駐所跟警察求救,警方持槍喝令他把刀放下,他才放下刀子,我就到隔壁消防隊緊急處理並送醫急救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在家騎樓收衣服,衣服被風吹下來,我側身蹲在騎樓撿衣服,餘光看到有人在我家門口的馬路上進來騎樓,被告就馬上拿刀子要刺我,沒有刺到,我跑開到馬路上、往峨眉街19號之1的方向跑,被告就在後面一直持刀子舉起來追我,要置我於死地的樣子,我當下很緊張,我印象中被告有將刀子舉起超過頭頂,或將刀子舉到胸口的位置、朝我的方向揮舞,被告有拿刀子自上往下揮舞,也有平行持刀子往我的軀幹方向刺,被告朝我揮刀有超過1次以上,他追我的過程中有持續用刀子朝我刺,我在峨眉街19號之1前剛好看到棍子,有拿起棍子要抵抗,結果還是被被告刺到,被告刺到我左側腹壁,被告追我的過程中,我有請鄰居曾○○幫我報案,我才想起應該往峨眉分駐所方向跑,比較安全,我到峨眉分駐所,警員剛好要出動到我家,我家距離峨眉分駐所只有100公尺,我跑到峨眉分駐所過程中,被告也一直拿刀追我,因為我跑得比被告快一點,所以有拉開一段距離,我先跑到峨眉分駐所跟警察說有人要殺我,警察就說他有接到報案、知道這件事,我跟警察講完,被告就跑到峨眉分駐所門口,警察先將槍上膛、要被告把刀放掉,被告就把刀子放掉,警察叫我趕快去隔壁止血,我認為被告是要把我殺掉,如果只是要嚇嚇我,不應該都是往我軀幹刺,應該往四肢刺警告我,我是從他的行為及講的話認為他是要把我殺掉,我當時怕死了,到現在我還常常做惡夢、心神不寧,睡覺時靠助眠器、藥物助眠,我在醫院時已很怕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被告除拿刀刺向你的腹部之外,他還有拿刀要向你身上的其他部位揮砍嗎?)都是朝上半身揮砍及刺,除腹部以外,其他部位沒有刺到。」、「(審判長問:被告看到你時,他的第一句話是什麼?)他完全沒有講話。」、「(審判長問:被告接下來就持刀對你攻擊嗎?)我講清楚一點,當天11月11日好像有一個颱風要來,那天風特別大,我在5點10幾分回家,因為我的衣服晾在走廊上,全部衣服都掉下來,一回來我就在那邊把衣服撿起來,撿起來大概沒一分鐘左右,我的眼睛餘光有瞄到我住的那條峨眉街有一個人走過來,我就瞄到陳仁賢本人,結果他看到我就跳進來完全沒有講一句話,當下我還沒有看到他有刀子,快接近我的時候才拿刀子刺向我,所以我完全沒有什麼反應,我的旁邊也有棍子啊,我完全沒有反應時間。」、「(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一到你家騎樓底下就一語不發直接持刀對你攻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訴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故依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看到告訴人時,未與告訴人過多交談或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逕持其預先準備之前揭生魚片刀1把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復於告訴人閃躲、逃跑及持路旁拾獲之木棍防禦後,被告仍未停手,反而繼續持刀緊追告訴人、朝告訴人揮砍,並施力持刀朝告訴人左上腹部戳刺;顯見被告攜帶前揭生魚片刀1把至告訴人前揭住處找告訴人,並在見到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持該生魚片刀1把朝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揮砍、戳刺以攻擊告訴人之意。

⒉證人曾○○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

,我從住家走出門看,當時被告拿著刀在追告訴人,我就看到告訴人走到峨眉街21號的方向拿了一隻拖把的把柄進行抵抗,後來告訴人就往峨眉分駐所方向逃跑,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刺告訴人,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他們往峨眉分駐所方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之內容確非虛妄。

⒊依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影像(勘驗標

的:偵卷所附光碟片存放袋內→竹東分局錄影光碟公文袋內→名稱「家中監視器」光碟內→名稱「19M05S_0000000000.mp4」、「20M05S_0000000000.mp4」、「21M05S_0000000000.mp4」之影像檔案;完整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背面、訴卷102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結果所示,被告於前揭時間,步行接近告訴人前揭住處時,突然加大步伐往前衝,並從身體前側掏出不明物體(見偵卷第60頁背面下方擷圖),隨後可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自其住處退至馬路,被告以左手指著告訴人、從後追趕告訴人,邊跑邊喊「幹你娘」、「欠我的錢你敢推我」、「你敢打我」、「雞掰」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上方擷圖),接著被告從後追上告訴人,右手舉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1次(告訴人往下閃躲,無法確認有無砍到),並向告訴人喊「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下方擷圖至第61頁背面上方擷圖、訴卷第110頁擷圖編號1),嗣後告訴人往其住處方向跑去,被告從後追上去(見偵卷第61頁背面下方擷圖),告訴人躲在柱子後,被告持刀指向告訴人,不斷大聲說「欠我的錢還敢推我」等語(見偵卷第62頁上方擷圖),之後告訴人從監視器畫面右側快步往畫面左側移動、不時往後看向被告,此時附近住戶聽聞聲響後出門查看(見偵卷第62頁下方擷圖),隨後被告快步奔跑從後追趕告訴人並喊「操你媽」等語,告訴人、被告先後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奔跑出畫面外,過程中被告不斷質問告訴人、對告訴人稱「欠人錢...你還敢動手打我」、「操你媽啦」、「你怎樣啊」、「欠我的錢沒關係」(部分對話內容難以辨識)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上方擷圖至第63頁下方擷圖),嗣2人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可見告訴人手持木棍防禦,被告右手持刀朝告訴人頭、頸部即上半身部位揮砍1次,並出現疑似砍到木棍的聲音(見偵卷第63頁背面上方擷圖、訴卷第111頁擷圖編號1),告訴人揮舞木棍防禦,被告又以右手持刀朝前向告訴人腹部戳刺1次(見偵卷第63頁背面下方擷圖、訴卷第111頁擷圖編號2),之後告訴人即快步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跑,與被告拉開一段距離後,有拉起左側衣服下襬低頭探看、以左手按住左腹部位置等動作(見偵卷第64頁上方擷圖),被告則邊吼叫邊朝告訴人跑去,告訴人拉高衣服下襬、不斷後退,被告持續進逼且朝告訴人大喊,直至2人從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畫面(見偵卷第64頁下方擷圖至第64頁背面下方擷圖),此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經過核與告訴人、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遭被告持前揭生魚片刀1把朝腹部戳刺1下後,受有左側腹壁穿刺傷合併左側腹直肌損傷與急性出血、腹腔內大網膜沾黏於穿刺傷等傷害,此有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榮總新竹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新竹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6頁),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持刀戳刺告訴人之部位、告訴人低頭探看與伸手撫觸之部位均相符,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應足採信。

⒋被告持以為前揭犯行使用之生魚片刀1把,其刀刃長度為23公

分、寬度為3公分,刀尖呈現銳角,具有極強的切割與穿透能力,此有該扣案生魚片刀1把之翻拍照片2張及警員楊承軒於114年1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70頁);且依被告所述,其職業係廚師,上開生魚片刀1把平時係被告放於家中、專供切生魚片使用之刀械(見訴卷第23頁),可想見該生魚片刀平時應時常保養、維持其刀刃鋒利狀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人體腹部內側為諸多重要臟器所在位置,且該等部位均極其脆弱,如遭刀刃鋒利之銳器戳刺,極易穿透皮膚、深入體內而造成重要器官或體內臟器受損、血管或動脈破裂致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進而有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應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8歲,且依其歷次供述所呈現之反應與回答情狀觀之,其為本案行為時,係一智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依前揭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告訴人腹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24頁)所示,告訴人腹部遭被告持刀戳刺之位置係其左腹部偏上處,距離心臟甚近,倘若被告持刀戳刺時,刀刃再往上移動數公分,或因告訴人閃躲、掙扎等動作導致刀刃向上方偏移,即有極高機率刺及告訴人心臟或周邊動脈,而有高度致命可能,此亦為一般人依現場客觀情狀即可預見之事。被告既已具有上開認知與預見,仍持上開生魚片刀1把朝告訴人左上腹部靠近心臟位置處戳刺,依被告持刀戳刺之方向、部位、力道,有極高可能性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此等攻擊方式致告訴人死亡之認識與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或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⒌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除持

前揭生魚片刀1把朝告訴人左上腹部戳刺1刀外,其一開始見到告訴人及嗣後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亦有多次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且多係以刀舉過頭、從上而下之方式揮砍,揮砍範圍及於告訴人之頭、頸部或上半身軀幹等部位。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印象中陳仁賢的下手輕重為何?)很重,我今天配戴的手錶就是11月11日當天配戴的手錶,手錶上可以看到10點鐘方向有刻痕,就是當天被陳仁賢用刀揮砍造成的,我手錶上原本沒有這個刻痕...」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錶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請求提示114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123頁告訴人手錶刻痕照片,並令其辨識】你手錶上的刻痕是怎麼來的?)(閱覽後答)有可能是因為被告的生魚片刀非常鋒利,我在醫院時發現我的手錶被他刮到,那個刻痕非常的深,我之前都沒有這個狀況...」、「(審判長問:所以你確定手錶的刻痕就是本件案發當天被告持刀械攻擊你的時候造成?)是的。」等語(見訴卷第21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之力道甚為猛烈、巨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人體頭部係大腦、小腦、腦幹等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器官所在,人體頸部亦為主要大動脈之所在,且該等部位均極其脆弱,如遭銳器揮砍,極易造成該等重要器官或體內臟器受損、血管或動脈破裂致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進而有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應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具有上開認知,仍持前揭生魚片刀1把,以從上而下之方式朝告訴人頭、頸部或上半身等部位猛力揮砍多刀,依被告持刀揮砍之方向、部位、力道,有極高可能性砍到告訴人頭頸、身軀等重要部位,而造成該等身體部位或其內重要臟器受嚴重傷勢致告訴人死亡,益徵被告持刀攻擊過程中,主觀上確有以此等攻擊方式致告訴人死亡之認識與故意。

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算是朋友,88年左右與

他一起標會,我算是欠他30萬元,後來被告跟我要1輛貨車,我把車給他想說可以抵原本的債,後來被告把貨車賣給別人,沒有給我一毛錢,也沒有完成過戶手續,害我一直持續繳稅金與罰款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與被告認識好幾十年,因為民間合會與被告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我欠他大約30萬元,我有打算還他,被告於89年將我買的1台貨車牽過去,我就給他用,想說可以抵償債務,但車子產生的稅金與罰款都是我在繳,被告先前在街上遇到我就會問我何時要還錢,我有跟他說因為要養小孩,無法盡快還他錢,也跟他說他把我的車牽走又賣給別人,被告因為債務關係有點生氣,有次持鐵鎚到峨眉鄉公所找我,我剛好出差,被告就找我同事,我在等被告跟我溝通怎麼還款、要還多少錢,直到本案案發時,被告突然持刀到我家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行為前,曾至告訴人任職之峨眉鄉公所找告訴人討論還款之事,另曾在峨眉鄉公所外拾獲榔頭(見偵卷第129頁及背面),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欠款乙事,已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許久。又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朝告訴人揮砍或戳刺過程中,多次對告訴人稱「欠我的錢你敢推我」、「欠人錢...」、「欠我的錢沒關係」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合會相關借款30萬元未還,且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以貨車抵償之方案,而對告訴人消極還款之態度心生不滿,復於本案案發前多次找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成,始動念持前揭生魚片刀1把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追償上開欠款及發洩不滿情緒,是其主觀上確有因債務糾紛而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⒎依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卷內警員密錄器影像(勘

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片存放袋內→竹東分局錄影光碟公文袋內→名稱「家中監視器」光碟內→名稱「逮捕.mp4」之影像檔案;完整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訴卷第105頁、第112頁)結果所示,被告進入峨眉分駐所,經警員持槍喝令其將前揭生魚片刀1把放下後,被告曾對警員稱「拿刀子捅他」、「我...捅他」等語(見偵卷第66頁),復於警員出言安撫被告後,其又先後對警員稱「OK,(語氣加重)我殺他」、「我跟你講,我錯、我沒關係。...我跟你講,我用...殺他」、「...我就是因為這個我要殺他」、「所以我一進警察局門口就跟你講啊,我殺他啊,(音量變大)我當然要殺他啊」、「我當然砍他啊」、「...所以我跟你說你把我銬起來,我犯法,我殺了他」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是被告經警員詢問、安撫後,多次陳稱其係因前揭債務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因此持刀捅、砍告訴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益徵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至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被告行為之動機、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暨雙

方債務問題之具體內容、被告先前找告訴人處理債務之經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準備兇器之行為、本案案發時持以下手行兇之器械型態、銳利程度、被告出手攻擊之部位、次數與力道、被告行為時之態度、所稱言語內容及追擊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閃避、逃跑及持木棍防禦之動作及其最終所受傷勢情形、送醫治療情況等,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持前揭生魚片刀1把朝告訴人前揭身體重要部位揮砍及朝告訴人左上腹部靠近心臟位置處戳刺等動作,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仍持刀追擊告訴人、朝告訴人揮砍、戳刺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偶因告訴人及時閃避,並經立即送醫急救、未傷及要害而倖免於死,是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於案發時進

入峨眉分駐所、對警員說「你給我銬起來沒關係」時,有舉起雙手,可看到被告手部有傷等語(見訴卷第105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14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17頁反面告訴人持以防衛之木棍照片2張,並令其辨識】照片中的木棍是當天你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所持的木棍嗎?)(閱覽後答)有。」、「辯護人問:該木棍為何會斷成兩截?)這是在峨眉街19之1號的家前面,我拿木棍是要防禦陳仁賢拿刀子刺我,我拿起來做防禦,結果我一拿起來就斷掉了,我猜想應該是放在那裡很久有脆化的現象,我想說要拿起來擋,結果就斷掉了。」、「(辯護人問:你的印象中有拿木棍做防禦,你有接觸到或打到被告陳仁賢嗎?)我拿起來就斷掉了,我要張開的時候就斷掉了,我完全沒有碰到他,我是要做防禦用的,不是要攻擊用的。」、「(辯護人問:整個防禦的過程中,你與被告有身體上的接觸嗎?)完全沒有,被告要追殺我的時候,我跟被告大概保持1公尺左右的距離,被告越跑越快、越跑越快,後來我就被刺殺到。」、「(受命法官問:當天事發過程中,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稱木棍並沒有打到被告,你有無用你的手或腳碰觸或打到被告?)沒有,我完全是防禦。」、「(受命法官問:所以整個過程中你都沒有碰觸到被告,除防禦之外,是否如此?)是。」等語(見訴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又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係先遭被告持刀揮砍後,往監視器畫面左側逃跑,嗣2人回到畫面中,告訴人手中才持木棍進行防禦,且未見告訴人有何持木棍朝被告積極攻擊之動作,是縱認被告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其手部受有傷害,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砍、戳刺時施力過猛所造成,尚難認該傷勢確係告訴人行為所致;況無論該傷勢成因為何,亦與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砍、戳刺之動機、主觀意念無涉,而無礙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認識不確定與故意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於案發時

處於酒醉狀態,無法控制其持刀揮擊方向,且因迷醉,方於其向峨眉分駐所警員訴苦時揚言要殺人等語(見訴卷第231頁)。惟查,峨眉分駐所警員逮捕被告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依一般實務所見,上開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雖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法標準,然是否已達酒精中毒或使人迷醉致無法辨識事理、控制自我行為之程度?則因每個人身體狀況、代謝能力及飲用酒類類別不同而有異,尚難僅憑上開酒測結果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達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程度。又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本案持刀追逐告訴人、朝告訴人揮砍或戳刺之過程中,並無明顯步伐蹣跚、身體重心不穩之情形,反而在告訴人多次朝不同方向閃躲、逃跑時,被告均能即時追趕上告訴人、持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且在攻擊過程中多此對告訴人陳稱其欠錢不還之事,復於被告追逐告訴人至峨眉分駐所後,被告聽聞警員持槍喝令其將刀放下,其立即依指示將手中所持前揭生魚片刀1把放下,並對警員稱「沒關係」、「我刀放下」、「你可以把我銬起來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嗣後在警員詢問其原由、安撫其情緒時,被告亦能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先前歷次處理債務之經過、本案持刀之動機等,對警員侃侃而談、詳細描述,是依監視器影像及警員密錄器影像所呈現被告之行為動作、言語內容、應答能力等情狀所示,堪認被告於案發前雖曾飲酒,然並未因此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據此對被告之責任能力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陳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前揭生魚片刀1把先後朝告訴人黎○○揮砍至少2刀,及朝告訴人左上腹部戳刺1刀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

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該規定減刑等語(見訴卷第77頁、第86頁、第232頁、第246頁至第248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你一進派出所時,你有跟員警說就是後面的那個人持刀要殺我嗎?)有。」、「(審判長問:在那當下,你有指向陳仁賢嗎?)有。」、「(審判長問:員警當時是坐在勤務台,還是有站起來順著你指的方向看?)員警已經站起來了,順著我指的方向看過去,我記得楊警官是馬上子彈上膛對著被告,並請被告把刀子放下。」等語(見訴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又依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卷內警員密錄器影像(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片存放袋內→竹東分局錄影光碟公文袋內→名稱「家中監視器」光碟內→名稱「逮捕.mp4」之影像檔案;完整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訴卷第105頁、第112頁)結果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所傷、右手持木棍進入峨眉分駐所時,警員詢問其狀況,告訴人稱「有人殺我」,並轉身看向分駐所門外分向,朝警員表示「現在來了」、「陳仁賢」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上方擷圖),之後被告方以右手拿刀走近峨眉分駐所大門,警員拉開門見被告持刀,立刻舉槍喝令被告「不要動」、「刀放下」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下方擷圖至第65頁背面上方擷圖),隨後被告才對警員稱「拿刀子捅他」、「我...捅他」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上方擷圖)。是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向警員承認持刀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即已先向警員表示其遭被告追殺,並已具體陳稱被告之姓名、以手指向後方追趕而至的被告,以此方式特定向警員特定其所稱「對其追殺之人」的身分;且告訴人至峨眉分駐所求援前,即已委託證人曾○○報警,業如前述,益徵警員在被告自白犯行前,即已掌握被告持刀殺人之相關情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即峨眉分駐所警員既已因證人曾○○報警及告訴人陳述之內容,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被告隨後才向警員坦承犯行,是被告之行為顯非「自首」,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係因陳年舊債糾紛

而為本案犯行,且係酒後情緒失控所致、並非預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訴卷第25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嗣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犯行自白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酌一切情事,認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

心有不滿,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處理,貿然持刀至告訴人住處尋釁,復於其甫見告訴人之際,即不由分說持刀朝告訴人追擊、揮砍多刀、戳刺腹部1刀,且係於白天時間在一般人、車可往來通行之民宅前方、公眾道路上為之,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心生畏懼,亦對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因及時閃避、逃跑,並經緊急就醫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安寧造成巨大戕害,是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犯罪受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雖陳稱其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語(見訴卷第79頁、第232頁),然因告訴人代理人黎安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見訴卷第79頁)。另被告前於110年間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雖依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情狀,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提出之手寫書信(見訴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9頁至第155頁)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

訴卷第250頁至第251頁)。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需以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條件,而被告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前揭生魚片刀1把(見偵卷第15頁、第107頁、訴卷第47頁)係被告陳仁賢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220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