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賢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慶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仁賢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陳仁賢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
人未遂犯行、僅承認涉犯傷害罪嫌,然有卷內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構成上開罪名,可預見將來可能需執行較長刑期,衡諸一般人有趨吉避凶、逃避重刑處罰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乙事,多次找告訴人處理,甚且3度至告訴人任職之鄉公所,其中1次更有持榔頭之行為;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其對告訴人欠錢不還之態度,心中仍有不滿,被告亦自承其平時會飲用烈酒、住處經營餐廳併存放酒類及各式刀械,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訊
問被告,並經被告暨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然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僅承認涉犯傷害罪嫌,佐以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日後若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有可能面臨較長刑期之執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確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其30萬元款項遲未歸還,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仍存有上開債務糾紛,且被告自承其平時會飲用烈酒、住處經營餐廳併存放酒類及各式刀械,是被告於飲酒後確有較難以控制其情緒而再度對告訴人尋釁或為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性,堪認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本案涉嫌犯罪情節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綜合審酌被告所述家庭狀況、被告暨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手寫書信、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9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等,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