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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Y PHI(中文名:阮貴飛;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QUY PH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承攬宇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新竹市中央段住宅新建工程」(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旁,下稱本案工地),派駐陳柏臣擔任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將模板工程交付木森工程行即郭杰新(下稱郭杰新)承攬,郭杰新將模板工程交付郭純孝再承攬,郭純孝則僱用被告NGUY

EN QUY PHI(中文姓名:阮貴飛)、被害人NGUYEN DAU DUY(中文姓名:阮豆維)從事模板工作,阮貴飛並擔任模板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柏臣、郭純孝(陳柏臣、郭純孝所涉,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均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陳柏臣及被告當時均在工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護蓋及安全網,亦未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並使用安全帶。嗣被告、被害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7時25分許到達工地,被告在11樓施作牆模組配作業,被害人則下到電梯間旁的管道間從事牆模拆除作業,被害人站立於管道間外面之樓板上,使用拔釘器將牆模拆除後,並進入管道間,再將模板搬運出管道間,因設置之護蓋(即模板)未固定及下方管道間未設置護蓋及安全網,且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且未使用安全帶,因模板翻覆致被害人及2根C型鋼一起墜落至1樓及2樓間夾層之電梯間旁的管道間樓板上死亡,墜落高度約27.9公尺。嗣被告於同日12時許下樓領飯時,在10樓未見被害人,找尋後始發現被害人趴在上開處所,緊急請工地之水電工班陳群仁、游人豪協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被害人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12時23分許,因高處墜落引起顱骨骨折腦挫傷、血胸、腹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阮貴飛之供述;㈡被害人阮豆維之配偶陳氏圭委任之代理人潘氏李之指述;㈢證人游人豪、陳群仁、林加恩之證詞;㈣證人郭純孝之證述;㈤新竹市中央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工程契約書、現場相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4月19日勞職北4字第1111020965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貴飛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防護措施應該是公司要負責,我只是受僱於他人,也沒有人要求我要去做現場的防墜落設施,我不需要負相關注意義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均是逃逸移工,被告因而介紹被害人一起工作,證人郭純孝並未將勞工安全相關事宜交給被告負責,被告對於被害人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承包商不太可能將一個板模工程完全轉包給一個逃逸移工,就本案觀之,證人郭純孝應屬雇主之地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災檢查報告雖認定被告是工作場所負責人,然依據工程契約書、工程轉包合約,相關安全措施應該是由郭純孝全權管理、負責工地人員的安全維護,被告與郭純孝簽立合約書,並沒有將安全維護的責任交給被告,依據證人郭純孝證述,也沒有特別指示將安全措施的責任交給被告。被告與被害人同樣是屬於受僱人角色,被告並非工作場所負責人,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尚難論以被告有過失致死的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於110年12月6日7時25分許到達新竹市○○路○段0

00號旁之本案工地從事模板工作,被害人站立於管道間外面之樓板上,使用拔釘器將牆模拆除後,並進入管道間,再將模板搬運出管道間,因設置之護蓋(即模板)未固定及下方管道間未設置護蓋及安全網,且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且未使用安全帶,因模板翻覆致被害人及2根C型鋼一起墜落至1樓及2樓間夾層之電梯間旁的管道間樓板上。嗣被告於同日12時許發現被害人趴在上開處所,緊急請工地之水電工班陳群仁、游人豪駕車將被害人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被害人仍於同日12時23分許,因高處墜落引起顱骨骨折腦挫傷、血胸、腹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不諱(相字第755號卷一第23至24頁、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18、120至124、128至129頁、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65至16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簡珮宇於110年1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2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各1份(相字第755號卷一第51至53頁)、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被害人遺體等)63張(相字第755號卷一第85至11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驗報告書1份(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51至154頁)、被害人阮豆維相驗照片78張(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56至16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97至20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字第755號卷一第2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非屬被害人之雇主:

證人郭純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本案工程的板模工程承攬給被告,被告找什麼人我沒有介入。被告的雇主是我,被害人的雇主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觀諸證人郭純孝向木森工程行再承攬本案工程之板模工程所簽定之工程轉包合約書(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84頁),第1條明確約定雙方係板模工程轉包交由乙方(按:即郭純孝)負責承攬施作,第2條約定工程數量為「合約數量42,960米平方」;而證人郭純孝與被告約定之簡式合約書(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85頁)則約定「實做實算計價」,依此簡式合約書內容,並無被告應完成全部板模工程之約定,而是依被告完成之工作進度計價,難認證人郭純孝將本案工程的板模工程轉包由被告承攬。佐以證人郭純孝於審理中證稱:除了被告沒辦法完成,公司問我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被告說工作的事,原則上都是他自己完成了,然後來跟我說到什麼階段了,他要錢。拿錢的時候我會稍微看一下,我會罵這個品質要怎麼做,灌漿完成的時候我會去看。我從10月底開始一直跟被告有語音通話,我傳訊息問被告「你灌好了嗎」、「五金怎麼沒有叫」等語,依照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來看,我還是會監控他每天板模工程的進度,他的進度要交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8、58至62頁),足認證人郭純孝仍為本案工程的板模工程之負責人,其為被告、被害人之雇主,且對被告有實質指揮監督權。又公訴意旨稱「郭純孝則僱用被告阮貴飛、被害人阮豆維從事模板工作」,亦認證人郭純孝為被告、被害人之雇主,是被告辯稱:當時我的老闆郭純孝缺人,請我幫忙再找一個人,所以我就找阮豆維,阮豆維的老闆也是我老闆郭純孝等語(竹簡卷第50至51頁),否認其為被害人之雇主,應堪採信。從而,難認本案被告負有雇主應設置護蓋及安全網,要求員工配戴安全帽並使用安全帶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非屬本案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本案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而應負上揭

法定注意義務,惟查,本案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陳柏臣,而非被告等節,業據證人陳柏臣於警詢中陳述:我是隆豪營造有限公司的經理,並兼任大和富居工程建案工地負貴人等語明確(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86頁),且證人陳柏臣係列為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經載明於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送審,新竹市政府函覆稱:本案工地主任為陳柏臣等節,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月28日府都建字第1110020409號函暨新竹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308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申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相字第755號卷二第1至258頁),足認隆豪公司應係指派陳柏臣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並行使督導工安之責,應堪認定。

⒉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4月19日勞

職北4字第1111020965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他字第1404號卷第1至18頁),雖將被告列名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他字第1404號卷第14頁反面),然該報告書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復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認隆豪公司應係指派陳柏臣而非指派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則本院即難僅憑上開報告書遽認被告確屬工作場所負責人而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之實際職務內容亦不負督導現場工安責任:

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板模領班,他們只有叫我名字,沒有給我職稱,我做完一層樓就跟郭純孝計算,我與郭純孝是用LINE聯絡等語(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20至124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只是受僱於老闆郭純孝,沒有要求我去做現場的防墜落設施。我的老闆缺人,請我幫忙再找一個人,我就找阮豆維,我認為防護措施是公司要負責的等語(竹簡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郭純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地安全、設備是營造承包的公司,他們本來就要負責工地安全,什麼是勞工安全我聽不懂,我也沒有把這些我不知道的事情交給被告負責。我沒有能力去負責現場的安全設施,被告也沒有辦法去買這些安全設備,我只能盡量叫被告他們工作小心一點。我沒有說要被告去設置防護網、防護設施,那是公司的責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9至68頁)。

佐以證人郭純孝向木森工程行再承攬本案工程之板模工程所簽定之工程轉包合約書(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84頁)第4條約定:「本轉包工程合約後,應由乙方(按:即郭純孝)全權管理負責工地人員之安全維護,並應按時依業主通知進場施工,不得遲誤。且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如有違反而遭查獲受罰,悉由乙方自行負擔。」,亦即證人郭純孝向木森工程行再承攬本案工程之板模工程,係由證人郭純孝負責板模工程工地人員之安全維護事宜。而證人郭純孝與被告約定之簡式合約書(相字第755號卷一第185頁)並無約定由被告負責現場板模工程之工安責任,可知被告雖自承擔任板模工程之領班,然其雇主郭純孝並未將板模工程之現場勞工安全、防墜落安全設施等責任交由被告負責,自不能僅因被告擔任板模工程領班,逕將其職務內容與督導工安責任劃上等號。又依卷內所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擔任本案板模工程領班確有包含監督現場工安或提供安全設備之責,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疏失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