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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若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81號、第18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若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若蘭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交他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泰達幣(USDT)之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H」、「王世源」、「Auropay工作人員」及LINE暱稱「陳瑞達」、「謝宏明」、「林冠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若蘭依「陳瑞達」指示,出面承租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處所,經營「BITPOINT」交易所,且與「小H」、「王世源」、「Auropay工作人員」等人聯絡收取被害人交付金錢及轉交等事項,而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4日在Threads社群平台張貼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經鄭美鳳瀏覽後,陸續與「謝宏明」、「林冠延」等人聯繫,「林冠延」並向鄭美鳳佯稱:投資加密貨幣USDT幣可獲利,並可向「BITPOINT」買幣等語,並交付電子錢包地址予鄭美鳳(該電子錢包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致鄭美鳳陷於錯誤,接續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3時、114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及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陳若蘭經營之上開交易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予陳若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15,842、15,873及63,331顆USDT幣予鄭美鳳至所持有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藉此取信鄭美鳳,營造鄭美鳳確有購入上開USDT幣之假象。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轉入鄭美鳳電子錢包地址內之USDT幣轉入其餘電子錢包地址內,而陳若蘭則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鄭美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BITPOINT」交易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係經被告陳若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41、4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3次向告訴人鄭美鳳收取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並請求併科罰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已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工作證1張 2 點鈔機1台 3 桌曆1個 4 IPHONE 15Pro(IMEI碼: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5 筆記型電腦1台(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1號

被 告 陳若蘭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蘭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王世源」等5-6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角色,負責出面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將加密貨幣USDT幣匯出至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錢包地址中(被害人對錢包地址並無實際掌控權),佯以成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陳若蘭遂與暱稱「h」、「王世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年籍不詳暱稱「林冠廷」向鄭美鳳佯稱:「投資加密貨幣USDT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鄭美鳳陷於錯誤,至陳若蘭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假加密貨幣USDT幣交易站」,其中三次(114年10月20日、114年10月21日、114年10月23日)與陳若蘭面交購買加密貨幣USDT幣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陳若蘭完成上開三次面交取款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美鳳佯稱表示已經將所購得之加密貨幣USDT幣儲值進入轉入其「華城科技」與「BITPOINT」帳戶內,並提供截圖確認,使鄭美鳳誤信已經購得加密貨幣USDT幣,並存入其在「華城科技」與「BITPOINT」所申設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上為鄭美鳳所有之虛擬錢包(實際上「華城科技」與「BITPOINT」帳戶之交易亦為虛偽,無論獲利與否均無法出金,虛擬錢包內之加密貨幣實際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取信鄭美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嗣鄭美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嗣為警於114年11月18日16時17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執行搜索,因陳若蘭在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工作證1個、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桌曆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若蘭僅坦承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作為購買加密貨幣USDT幣的交易站,惟辯稱:房屋租金是「陳瑞達」(總監)出的,我不認識他。我把客戶收到的錢,放到保險箱內,每天都會有人來收錢,總共有3-4個臉孔的人來收錢。我只負責收錢,加密貨幣是客人和客服作聯繫,客人的手機也會開著。我會跟客人說「你們有收到第一筆嗎?如果有收到,要和客服說有收到加密貨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美鳳陳稱:「華城科技」與「BITPOINT」帳戶加密貨幣都是虛假的,我後來被踢出群組等語。

(二)鄭美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虛擬錢包截圖、員警行動蒐證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現場照片、房屋租認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衡以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我跟公司的人都沒有見過面,來租屋處收錢的人,他們說是後勤人員。有時候一天、或兩三天來收錢。然被告受不知真實姓名之綽號「小陳」指示收取鉅款,未曾親眼與暱稱「h」、「王世源」等詐欺集團成員見面,更接受暱稱「h」、「王世源」說詞其薪水從民眾購買加密貨幣的金額裡面扣除,並且代墊房租等不合情理之行為,僅需出面收款即能獲取暴利,又豈能不懷疑「h」、「王世源」提供之工作非正當工作且可能涉及詐騙,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通貨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人為何獨獨選擇、轉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協助進行交易,是被告所辯不知為詐騙云云,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若蘭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h」、「王世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工作證1個、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桌曆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單一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高達1,400萬元金額,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