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陳逸豐本院受理被告葉鈞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逸豐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鈞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而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陳逸豐所有,第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3月3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15法庭進行審理,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又按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定有明文,並未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納入,且依該條立法理由,行簡易、協商程序案件之所以於第三人參與沒收後須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係為避免簡化之訴訟程序與證據調查影響參與人訴訟上權利,然而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僅聲請調查及證據調查本身之程式較為簡便,但仍須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參與人仍可於證據調查程序表示意見以保障其權利,是可認該條之所以未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時應回復通常程序審判,係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本院自得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