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鈞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葉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負責向告訴人王科國收取款項,並欲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與暱稱「60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ro數位市集人事部4」、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慧映雪」、「星語詩慧」、「幸運草精靈」、「VT cs」、「幣特鑫幣所」、「極光幣旅」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60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ro數位市集人事部4」、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慧映雪」、「星語詩慧」、「幸運草精靈」、「VT cs」、「幣特鑫幣所」、「極光幣旅」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我只是負責拿錢」(偵卷第12頁背面)、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本案是否承認洗錢未遂、詐欺未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我做第一單,發現對方有收到幣,對方也有給我錢,我昨天也一直在思考是否有涉犯詐欺。我昨天做完那單也沒有睡得很好。我想說在(再)做個一、兩天。」(偵卷第81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有間,故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㈥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因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對應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於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又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自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法院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將參與人陳逸豐名下財產沒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於115年1月12日裁定命第三人陳逸豐參與沒收程序,給予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嗣上開參與人於本院115年3月3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6頁),且卷內並
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㈢本案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交付紙鈔即新臺幣1萬元
及餌鈔79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6、25頁),被告本件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聯性,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PPLE IPHONE 16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6頁 2 充電式點鈔機1台(含充電線) 同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6號被 告 葉鈞凱 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鈞凱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起加入暱稱「60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ro數位市集人事部4」、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慧映雪」、「星語詩慧」、「幸運草精靈」、「VT cs」、「幣特鑫幣所」、「極光幣旅」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於葉鈞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4年4月1日起,即以LINE暱稱「詩慧映雪」、「星語詩慧」、「幸運草精靈」、「VT cs」、「幣特鑫幣所」、「極光幣旅」等向王科國佯稱得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科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數次面交投資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待葉鈞凱加入後,葉鈞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持續向王科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王科國卻於114年9月18日發現無法出金,因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王科國遂於114年9月29日1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佯裝有意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葉鈞凱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述8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款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8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葉鈞凱欲取款時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上述80萬元現金、充電式點鈔機1台、供葉鈞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品牌:IPhone 16Pro,IMEI:000000000000000)、供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王科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鈞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停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科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有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光碟、現場、逮捕經過及扣案物之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且告訴人遭詐款項高達170萬元,爰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充電式點鈔機1台、手機1支(含SIM卡,品牌:IPhon
e 16 Pro,IMEI: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