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DAI NGHIA(中文名:林大義,越南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被 告 GIAP QUANG THAI(中文名:甲光泰,越南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70號、第1476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DAI NGHI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GIAP QUANG THA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AM DAI NGHIA(下均稱「林大義」)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下稱本院114訴1710卷》第25頁、第36至37頁)、被告GIAP QUANG THAI(下均稱「甲光泰」)於115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訴1710卷第89頁、第98頁)、被害人羅淑貞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4769卷》第98頁、第110至116頁)、被害人粘澤騏之報案資料、帳戶明細(見114偵14769卷第132至138頁)」,及起訴書有關被告林大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大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光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林大義、甲光泰就本案犯行,與「小明」、「阿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林大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被告甲光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林大義、甲光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林大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14769卷第74頁、本院114訴1710卷第25頁、第36至37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大義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洗錢未遂自白犯行,因與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論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大義、甲光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大義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都在幫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甲光泰同住旅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光泰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1710卷第37頁、第9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分別擔任車手頭及提款車手之犯罪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本次遭詐騙之金額,並參考被害人羅○○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1710卷第38頁、第77頁、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檢察官未及審究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林大義、甲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1710卷第27頁、第91頁),而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被告甲光泰於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所得,業經被告甲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1710卷第90頁),此為被告甲光泰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大義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大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1710卷第27至28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㈨至㈩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光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1710卷第9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1萬8,000元,係被告林大義提領回來之贓款,業據被告林大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1710卷第28頁),足資認定該1萬8,000元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3萬5,800元部分,被告甲光泰雖辯稱係其工作賺的錢云云(見本院114訴1710卷第90頁),然依被告甲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時除了從事本案車手工作外,沒有從事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114訴1710卷第91頁),且同案被告林大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3萬5,800元是甲光泰他提領回來的錢等語(見本院114訴1710卷第28頁),足徵該筆扣案之3萬5,800元應係被告其他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外國人,分別以工作、就學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然被告林大義於112年9月11日即行方(蹤)不明,經雇主通知廢止聘僱;被告甲光泰之居留期限亦至114年11月4日屆期,被告2人目前均為非法居留狀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114偵14769卷第51頁、第53頁),足徵被告2人現為逃逸外勞至明。本院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等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大義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大義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扣押之物 備註 ㈠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九七○○一六五五○號) ①被告林大義所有。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4770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4770卷》第210頁)。 ㈡ Lenovo筆記型電腦壹臺 ①被告林大義所有。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770卷第209頁)。 ㈢ 讀卡機壹臺 ①被告林大義所有。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770卷第209頁)。 ㈣ 作案衣物捌件 ①被告林大義所有。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770卷第209頁)。 ㈤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①被告林大義所有。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770卷第209頁)。 ㈥ 人頭帳戶提款卡貳拾貳張 ①被告林大義所有。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770卷第207至209頁)。 ㈦ 新臺幣捌萬元 ①被告甲光泰所有。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769卷第25頁)。 ㈧ 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 ①被告甲光泰所有。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770卷第209頁)。 ㈨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①被告甲光泰所有。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769卷第25頁)。 ③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89號(見本院114訴1710號卷第59頁)。 ㈩ 人頭帳戶提款卡貳張 ①被告甲光泰所有。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769卷第25頁)。 ③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90號(見本院114訴1710號卷第63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0號114年度偵字第14769號被 告 LAM DAI NGHIA(中文姓名:林大義)
GIAP QUANG THAI(中文姓名:甲光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 DAI NGHIA(中文姓名:林大義)、GIAP QUANG THAI(中文姓名:甲光泰)分別自民國114年7月初、114年8月10日起,加入「小明」、「阿孝」及真實姓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大義擔任車手頭,負責測試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甲光泰並監督其領款,再於收受甲光泰領取之贓款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林大義、甲光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粘○○、羅○○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粘○○、羅○○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甲光泰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甲光泰原欲將得手款項共計8萬元交予林大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甲光泰於返水過程中,於114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華興街口,適有巡邏員警見甲光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轄內提領熱點之涉案車輛行跡相符,甲光泰因而遭警盤查,經甲光泰同意搜索,扣得得手款項8萬元、手機IPHONE 15 PRO MAX
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甲光泰,又他警獲報甲光泰已遭逮捕之情資,遂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佳媞汽車旅館埋伏,於114年8月28日21時,在前開汽車旅館2101室前攔查林大義,並經林大義同意搜索,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22張、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1臺、作案衣物8件、贓款35,800元(房間內查扣)、贓款18,000元(隨身皮包內查扣)、手機IPHONE XS MAX 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林大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澤騏、羅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義於警詢、偵訊、法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光泰於警詢、偵訊、法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受騙之過程。 4 證人即告訴人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受騙之過程。 5 告訴人羅○○、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之手機截圖、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其等受騙之過程。 6 警方查緝林大義及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大義)、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光泰)、警方查緝甲光泰及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警方查緝過程及於被告身上扣案之物品。 7 被告林大義扣案手機對話截圖 被告林大義及甲光泰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大義負責擔任車手頭及測試人頭帳戶卡片是否可以使用之事實。 8 被告甲光泰進入統一超商北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光泰提領畫面截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甲光泰有持本案人頭帳戶,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之事實。 9 被告甲光泰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 被告甲光泰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人頭帳戶,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大義、甲光泰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小明」、「阿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光泰多次提領告訴人羅淑貞、粘澤騏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2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自被告甲光泰隨身包包內扣得之現金8萬元,原計畫為由被告
甲光泰交予被告林大義,被告林大義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核屬於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汽車旅館2101室內所扣得之贓款18,000元,被告林大
義自承為其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贓款35,800元,被告林大義供稱為甲光泰所有,亦屬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甲光泰之手機IPHONE 15 PRO MAX 1支、被告林大
義之IPHONE XS MAX 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及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1臺、作案衣物8件等物,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不尋求正當合法工作管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騙取告訴人款項,幸得部分由警方即時追回,使告訴人不至於受有全部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林大義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目的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粘○○ 佯裝客服人員,需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8月28日 19:19 19:20 19:30 9,989元 9,989元 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光泰 114年8月28日(1)19:09 (2)19:09 (3)19:13 (4)19:26 (1)(2)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村門市) (3)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竹北博愛門市) (4)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泱門市)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4)2萬元 2 羅○○ 在Threads上發布免費發送用毛線針織的喜糖云云。 114年8月28日 19:06 19:09 29,989元 29,989元 甲光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