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秉紘
林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董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藍牙耳機壹副、計程車收據壹張均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筆記本壹本、契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董秉紘、林冠佑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
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
訴人陳郁庭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秉紘行為時年僅18歲
,被告林冠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併予審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2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所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情,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甚鉅為由,具體求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基於「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之罪責原則,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是認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容有過重之虞,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就被告董秉紘之扣案物部分,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藍
牙耳機1副、計程車收據1張,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董秉紘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董秉紘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董秉紘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董秉紘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就被告林冠佑之扣案物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筆記
本1本、契約1張,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冠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林冠佑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冠佑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林冠佑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132萬5,000元,業據警查扣後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46號被 告 董秉紘
林冠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秉紘、林冠佑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博翔」、「陳智盈」、「速發科技」、「基石科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伯斯賈」、「本杰明」、「信玄」、「漢森」、「GD-泉志龍」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冠佑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董秉紘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起,以社群軟體TIKTOK不詳暱稱、LINE暱稱「速發科技」、「基石科技」,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方式向陳郁庭施用詐術,致陳郁庭陷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約新臺幣(下同)361萬7,000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陳郁庭始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132萬5,000元,而林冠佑則依照LINE暱稱「陳智盈」之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欲與陳郁庭面交投資之款項,而董秉紘則聽從TELEGRAM群組「傑瑞」中「伯斯賈」、「本杰明」、「信玄」之人之指示,在上開地點旁監控面交款項之過程,嗣林冠佑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筆記本1本、契約1張、現金3萬7,371元、針筒4支、不明液體3個、電子煙桿、玻璃球管1個(董秉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等物,而於林冠佑遭逮捕後,董秉紘後經警方攔查而加以逮捕,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藍牙耳機1副、計程車收據1張、現金3,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秉紘、林冠佑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暨光碟、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林冠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暨光碟、被告董秉紘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董秉紘所有手機內備忘錄截圖照片、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冠佑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林冠佑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Iphone,顏色:白色)、筆記本1本、契約1張、被告董秉紘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型號:IphoneSE)、藍牙耳機1副、計程車收據1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監控手,渠等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5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各具體求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林冠佑所有手機1支(品牌:Iphone,顏色:白色)、筆記本1本、契約1張、被告董秉紘所有手機1支(品牌、型號:Iphone SE)、藍牙耳機1副、計程車收據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32萬5,000元萬元,已合法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林冠佑所有手機1支(品牌:Iphone)、現金3萬7,371元、被告董秉紘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Iphone17 Pro)、現金3,900元,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